融资租赁交易承租人索赔权研究
[内容提要]融资租赁交易涉及三方当事人,主要通过出卖人与出租人之间的供货协议,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协议相联系,出卖人与承租人在供货协议下的法律关系相当微妙。本文从承租人对出卖人索赔权的角度对之加以探讨,认为现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自相矛盾,与当今世界各国的通行原则以及《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的规定相左,实有进一步修正之必要。
[关键词]融资租赁交易 供货协议 索赔权
融资租赁提供了不同于银行贷款的新的融资手段和资本来源,美国租赁公司的商业名言--"利润不是通过占有机器生产出来的,而是通过机器的使用带来的"十分准确地概括的现代融资租赁兴盛的意义。
融资租赁出现伊始,就面临着"管辖着传统的租借合同(contract of hire)的那些法规需要适应于融资租赁交易所造成的特有的三边关系这一事实",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制定和实施之前,调整融资租赁交易的规范性文件并不是很多。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就中国东方租赁有限公司诉河南登封少林出租旅游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给北京市高院的复函中涉及到融资租赁的认定问题,1994年国家经贸委、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就拖欠租金问题专门发了《关于解决拖欠中外合资融租赁公司租金问题的通知》。上述的复函和通知主要是从特定问题解决的角度而不是规范交易的角度出发的,因此其适用有很大的局限性。第一个全面性文件是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该司法解释从案件审理的角度规定了融资租赁的概念、当事人、法律适用、融资租赁合同无效情形、融资租赁的保证、承租人和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时效等问题,其中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和破产时租赁物的处理问题被规定的尤为详细,充分体现了法院事后解决纠纷的思维方式。
合同法就融资租赁设专章规定,基本上解决了立法层面的问题,本文拟结合合同法和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的《国际融资租赁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规定,对融资租赁交易的法律问题之一--承租人的索赔权的享有及行使予以探讨。
一、融资租赁交易及索赔权
融资租赁是一种贸易与信贷相结合,融物与融资为一体的综合性交易,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有如下几个重要的法律特征:
1、承租人指定设备和选择出卖人,并不主要地依赖出租人的技能和判断;
2、出租人之取得设备是同某一租赁协议相关联的,并且出卖人知悉该协议已经或必将在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订立;
3、出卖人在供货协议项下的义务也应及于承租人,如同承租人是该协议的一方以及如同设备是直接供给承租人一样;
4、承租人须向出租人交付租金,但租金并非为使用租赁物的代价。
上述的几个特征是财产租赁所没有的。其中,1,2,3均涉及租赁的第三方--出卖人,而第4个特征中的租金所体现的不仅仅是租赁的代价更是融资的代价,显然,融资租赁的租金要高于一般财产租赁的租金。
在《合同法》制定之前,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有诸多学说,诸如分期付款买卖契约说、租赁契约说、借贷契约和金钱消费借贷说、动产担保交易说、无名契约说等。 这些争议的存在说明融资租赁交易的复杂性。新的《合同法》对融资租赁作了专章规定,因此,关于其性质应认定为一种独立的有名合同。这样一个有名合同又可细分为供货协议和租赁协议, 涉及三方当事人--出租人、承租人、出卖人,但是,这两种协议又相互联系,共同构成融资租赁交易。 就各个协议而言,各当事人就协议而享有索赔权是题中之义,问题是承租人与出卖人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分处两个协议,就供货协议而言, 当事人是出卖人和出租人,尽管出租人是"按承租人的规格要求"同出卖人订立契约。 在该协议中,如果出卖人不履行契约义务,承租人能否享有和行使索赔权利,是一个重大的法律问题。 而大陆法国家、英美法国家及中国对该问题的解决又各具特色,有必要从理论上对之进行输理,比较优劣得失,对中国现行相关制度加以综合评价。
二、承租人索赔权的归属和行使--比较法的角度
承租人人索赔权的归属和行使问题涉及为第三人利益契约和合同相对性原则等问题,各国对此均积累了相当的理论、判例乃至立法资料。
(一)英美法
1、理论
英美法对合同相对性的重视根源于对财产与合同的区分。但是,如果一个人与另一个人签定合同,在合同中另一人作出许诺,该许诺显然具有某种价值。 实际上,必须承认,现在几乎没有什么重要性场合必须适用该原则。相当多的例外已经逐渐把"不能授予合同第三方权利,即使合同当事人意欲如此"这一原则蚕食光了。
2、判例
一般认为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来自于Tweddle v. Atkinsson (1861)1 B&S 393,又在贵族院的Dunlop Pneumatic Tyre Co. Ltd. v. Selfridge & Co. Ltd. (1915)A.C.847得到确认。其核心观点在于: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享有权利,也不能以合同的权利来作为答辩。虽然其后的Beswick v. Beswick (1966)Ch.538;(1968)A.C.538案中,Lord Denning认为合同的相对性 "实质上只是程序的规定",但其观点在贵族院并未获得支持。 普通法的关于合同相对性的严格规定在很多情况下给第三人带来不公之法律地位,为此,衡平法通过"合同权利的信托"对之作出了限制。这种方法实际上是在合同与财产之间搭桥,从而使第三人的权利"可通过财产的途径"产生,第三人成为"受益人",合同的一方将成为"受托人",受托人可以代表第三人起诉,他所可能得的不仅是微不足道的损害赔偿,而且是受益人所蒙受的全部损失。但是,这种方法的致命缺陷在于:如何确定他们之间存在信托?
3、立法
1999年11月英国议院通过了Contracts (Rights of Third Parties) Act的立法以解决司法实践的困境。该立法的主要内容涉及:
(1)第三人可以直接强制执行契约条款;
(2)原契约方取消或改变契约的权利受到约束;
(3)契约承诺方被第三人起诉时能享有的抗辩;
(4)原契约方相互执行不受影响;
(5)本法豁免的情况等。
通过立法,对于为第三人利益契约实际上抛弃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第三人可以根据该契约直接主张索赔的权利。因此,在融资租赁交易之中,承租人作为受益之第三人有权据供货协议向出卖人主张索赔权利。
(二)大陆法
1、理论
大陆法理论中,契约外第三人取得契约上请求权(包括索赔权)有三种方式:原始取得契约请求权、受让契约请求权、承担契约上权利或义务。 本文涉及第一种情形:为第三人利益的契约,第三人的权利非由受约人继受取得,乃依契约对于约定人取得自己固有之权利。 第三人根据契约不仅有"主契约请求权",更有"次契约请求权",即第三人基于利他契约,对债务人取得给付履行请求权,债务人不履行时,第三人得请求损害赔偿。
2、立法
近世各国立法,为实际上交易之需要,打破罗马法时代之极端个人主义,一般承认为第三人契约。重要的立法例有:德国民法第328~355条,日本民法第537~539条,法国民法1121条等。
与英美法长期曲折发展的历程不同,大陆法国家早已达致英国1999年Contracts (Rights of Third Parties) Act的成就。就融资租赁交易而言,作为受益第三人的承租人的索赔权无可质疑。
(三)《国际融资租赁公约》
供开放签署直至1990年年底的《公约》规定:供货人在供货协议下的义务也应及于承租人,如同承租人是该协议的一方以及如同设备是直接供给承租人一样。
三、中国关于承租人索赔权的规定
1、最高院《规定》
在中国大陆,融资租赁交易兴起于20世纪80年代,随着融资租赁合同纠纷逐年增多,1996年最高院专门制定了《规定》以指导司法审判工作。《规定》中涉及承租人索赔权的内容如下:
在供货人有迟延交货或交付的租赁物质量、数量存在问题以及其他违反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的行为时,对其进行索赔应区别不同情形予以处理:
(一)供货合同或租赁合同中未约定转让索赔权的,对供货人的索赔应由出租人享有和行使,承租人应提供有关证据;
(二)在供货合同和租赁合同中均约定转让索赔权的,应由承租人直接向供货人索赔。
这一规定的内涵是承租人无法直接根据供货合同取得向供货人的权利,其索赔权只能是来自于出租人的转让。可见,《规定》仍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
但是,第三人的权利来自于契约本身和来自于受约人的转让有很大的不同。就后者而言,除依债权之性质或当事人之约定不得让与外, 一般合同的权利均可转让,就前者而言,核心的问题不是债权是否可让与,而是合同本身是否有意为第三人创设权利。因此,就原契约的债务人而言,其受到的保护程度是不一的。由于债权转让不必得债务人同意,为保护债务人利益,法律上通常采用特别制度以衡平之。关于保护的方法,约有两大类别:其一,以对债务人之通知或债务人之承认,为债权让与对抗第三人之要件(法国民法第1690条、意大利民法第1539条、日本民法第467条);其二,以让与无特别要件即生效力,惟不得对抗善意之债务人(德国民法第407条第1项、第408条第1项、奥地利民法第1395条)。 更为重要的是,一旦债权被让与,债之关系仍不失其同一性,只是其主体发生变更。但是,在为第三人利益的契约中,债之关系的主体没有变化,特别是第三人为债权受益人时,债务人对受益第三人履行合同义务,该行为所消灭的债权有两个:其一,对债权人承担义务的解除;其二,对受益第三人承担义务的解除。 因此,受益人如同合同的一方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债务人也应依合同履行其义务。显然,就对第三人利益保护的角度而言,债权让与的保护力度不如为第三人利益的契约。
2、《合同法》
《合同法》对于为第三人利益的契约问题,在总则中规定为为:
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这一规定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但是,在分则中的融资租赁合同一章,《合同法》第239条规定:
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
该规定的意义在于至少在融资租赁合同领域,立法上已经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确立了为第三人利益契约的合法地位,这对于保护承租人的利益具有重要作用。然而,同法的第240条又规定:
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有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
从条文的措辞来看,第240条的规定显然来自于最高院《规定》的相关内容。如上文所析,最高院《规定》将融资租赁合同中第三人权利视为通过债权人的转让所得到的,而非合同的固有权利。 但是,依据《合同法》第239条,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自然享有由此权利转化而来的索赔权利,此属于债的内容的变更。 从法学方法论的角度来看,《合同法》第239条和第240条均与"请求权(arspruch)"有关,从实体法的角度来看,请求权不能等同于诉权,请求权是产生诉权的基础,而合法的债权、物权等又是请求权产生的基础。《合同法》第239条承认承租人享有债权,第240条却不认为承租人享有请求权,似是认为请求权相对独立于债权,但问题是:不承认维护债权的请求权,债权如何能得到保护?或有以诉权与请求权之间的关系来回答此问题,但诉权的性质毕竟不同于请求权,前者是程序性的,后者为实体性的,而就债权与请求权而言,两者同为实体权利,只是前者是客观权利,后者是主观权利而已。承认前者,否认后者的后果只能使前者成为具文。
四、小结
融资租赁交易集"融资"与"融物"与一体,兼有财产租赁、借款合同、分期买卖的某些特点,但又和这三类交易有本质差异,为此,有必要就融资租赁交易立法。 《合同法》规定了融资租赁的概念、内容和形式、租赁物的交付、租赁物所有权的归属、租赁物的保管维修、租赁物造成第三人损害的责任、租金的确定、瑕疵担保责任的承担等重大问题。应当说是比较全面地建立了融资租赁法律制度,结束了融资租赁长期"无法可依"的局面。但是,该章就租赁物的风险负担、承租人合同变更权尚无明确规定,这不能不说是一种缺憾。更为遗憾的是,《合同法》的若干规定,特别是关于承租人对出卖人索赔权的规定实有画蛇添足之嫌,虽然此规定有遵从以往司法实践之"充足"理由,但却不能对国际公约的相关内容加以充分吸收,可以说是"闭门造车"之现代版。
通过分析承租人索赔权的法律问题,本文认为,鉴于融资租赁交易包括三方当事人和两个关联协议--供货协议和租赁协议,有必要从法律赋权的角度规定"出卖人在供货协议项下的义务也应及于承租人,如同承租人是该协议的一方以及如同设备是直接供给承租人一样"。 《合同法》规定,承租人 "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 虽然权利享有的范围小于《公约》的规定,但相比于最高院的《规定》已是一个巨大的进步。然而,《合同法》第240条的规定使得这一进步所可能取得的成果化为乌有。与最高院《规定》第12条第1项并读, 该条的实质是承租人不能向出卖人直接行使索赔权利,除非三方当事人约定。如果未约定,仍应按照最高院《规定》的第12条第1项来处理,即"未约定转让索赔权的,对供货人的索赔应由出租人享有和行使,承租人应提供有关证据"。问题是,因租赁物的质量、数量等问题对供货人索赔,如出租人无过错,不影响出租人向承租人行使收取租金的权利,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 在此情形下,出租人既无法律义务亦无经济动力去向出卖人索赔,毕竟其目的只是给承租人"融资",与出卖人争论货物质量之短长实非其擅长与关注之领域。
联想到国家经贸委等发布的《关于解决拖欠中外合资融资租赁公司租金问题的通知》中"……但是,近年来相当一部分承租企业拖欠租金严重,致使一些中外合资融资租赁公司经营陷入困境,引起外方股东的强烈反映和不满,对我国改革开放的形象和声誉造成了不良影响。……现就解决拖欠中外合资融资租赁公司租金问题通知如下……"以及其后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抓紧解决由金融机构担保的中外合资融资租赁公司租赁项目租金拖欠问题的通知》中"……确定属于金融机构应承担连带责任的,必须尽快履行连带责任。"对比于《合同法》及最高院《规定》中的承租人索赔权的严格限制,出租人和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是何其的不平等!
在现行的由《合同法》和最高院《规定》构筑的融资租赁法律制度下, 由于承租人与出租人的权利义务极端不平等,资质较优的潜在的"承租人"会倾向于选择其他融资方式,而融资租赁市场中充斥的恰恰是上述两个通知中所针对的未来租金拖欠者。政府越是直接使用国家公权力维护出租人的利益,越是有可能将最有可能违约的承租人留在市场,既然承租人的总体资质较差,保护出租人利益的法律制度的目的将大打折扣。因此,问题的重点不是使用国家公权利迫使承租人支付拖欠的租金, 而是通过法律制度的改进将大量的资质优良的潜在的"承租人"吸引进融资租赁市场,以减少拖欠租金发生的比率。为此,应借鉴《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第二章--各方权利和义务的规定,重新审视《合同法》相关规定,特别是其中的第240条,本文认为应将之删除以平衡出租人与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特别在涉及国际融资租赁问题时,本文认为,"改革开放的形象和声誉"并不是通过政府和银行替承租人垫付租金就能解决的,而是需要建立良好的金融市场信用。 就发展融资租赁交易而言,从合同法的角度考虑也许并不是最重要的,其间可能会涉及"分业经营"、"税收优惠"以及"租赁资产证券化"等重大问题, 但就参与融资租赁交易的当事人而言,由融资租赁合同所带来的利益及与之相伴的公平感却是他们所最能直接感受到的。行文至此,笔者认为在合同纠纷领域行政权力应自我抑制,政府以种种理由介入民商领域以追求可见的特定结果,其后果只能是破坏其间的抽象规则体系,最终导致该领域内自生自发的秩序趋于崩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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