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通则》“诉讼时效”章之条文要旨与例示
写作说明:为深入注释作为民法基本法之《民法通则》“诉讼时效”一章之七个条文,全面反映、检讨我国民法在诉讼时效问题上之主流观点及成就,特作本文。全文凡要旨36个、例示131个(其中含推论26个、例外3个、另一方案6个、立法建议1个)。要旨者,系指出各条文包含之基本观点;其中,既有从条文之表面文义上加以阐释,亦有从条文之体系意义上加以拓展。推论者,系从要旨引申出之衍生观点。例示者,系以要旨(或推论)为依托,列出在现行法范围内之适用情形。其中,有相应的其他法律条文或者司法解释的,均作条目之括注;有相关的其他法律条文或者司法解释、司法意见的,则作条文之全引,或资于印证,或批而判之。另一方案者,系反对有关要旨、例示观点之有力说。写作目的有二:一为在知识论上,通过对我国民法实践在诉讼时效问题上主流观点之全景展示,构筑实践界和学术界关于此一问题之共同知识平台,以为释惑纠偏,正本清源也。二为在方法论上,自觉运用法律解释方法,对具体条文作详细的解释说明,改变以往“通俗讲话”式的注释方法,以为恢复大陆法系之民法研习传统也。我国民法尚处幼年。何也?盖因在立法方面,精神欠缺一贯,体系欠缺整齐,范畴欠缺统一,技术欠缺周全,抽象有余而具体不足也。在司法方面,因碍于立法之疏漏百出,不得不采取积极司法之态度,然于此间之予夺,莫衷一是者,所在多有也。本文之作,乃倡导检视我国民法现状之沉着态度,整理家当,备以远图。全文共46700字。
第一百三十五条 (一般诉讼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要旨1:诉讼时效的趣旨,在于请求权因其继续的可行使而不行使,法律因而限制其行使也。时效者,因时间之经过而发生一定之法律效果也。诉讼时效,又称为消灭时效。谓为“诉讼”,盖因请求权之实现以诉讼为其终极支持,此为实现权利的角度;谓为“消灭”,盖因减损权利之效力(请求力),并得进而消灭请求权,此为影响权利的角度;此二角度,各具意义。就制度价值言,诉讼时效制度因限定权利人保存其请求权之强制执行力之期间,而有扼杀权利之嫌,是为消极面。然在积极面,一在于维护公益。诉讼时效之设,乃系悬绳于权利人之颈脖之上,以防其眠于权利之上而不自觉;促其从速行使权利,以阻断权利搁置状态之继续;加速社会经济流转,稳定社会经济秩序。二在于保护义务人。因表征诉讼时效仅以时间之经过即可,乃成为证据之代用,避免因时日久远,举证困难,致义务人遭受不利益。诉讼时效的性质,既以时间之经过为表征,似为自然事实中的状态;唯其法律效果之发生,究以某一时点之到来为要件,故应为自然事实中的事件。
司法部、铁道部联合指示《经由铁路运送货物的赔偿案件货主提起诉讼的时效及司法管辖权的决定》(1954年9月10日)“一、诉讼时效”规定:“凡依铁路货物运送规章应向铁路提出的赔偿要求(包括货物损害赔偿、货物运到逾期罚款、多收运送费要求退还以及应偿付货主的一切费用),如铁路拒绝赔偿或在铁路规定答复的期间届满未予答复时,赔偿要求人得向法院提起诉讼,此项诉讼时效应自收到铁路答复拒绝赔偿之日起或自规定的答复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在2个月内提起诉讼,如过期即认为弃权。”案:该项司法意见,为我国民事司法上关于“诉讼时效”的较早规定。其中之“弃权”,似应解为权利人放弃其权利,即权利消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1984年8月30日)第66条第1款规定:“建国前公民之间的债务,由于年代已久,情况复杂,债权人起诉要求偿还的,原则上不予受理。”案:该款司法解释,是我国民事司法政策上关于否定“眠于权利之上”之状态的较早表述,在司法态度上肯定了诉讼时效制度的合理性;其中“原则上不予受理”的规定,已为《民诉法意见》第153条“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规定所代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84年9月17日)“三、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规定:“目前我国法律尚未对诉讼时效作出规定。在实践中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81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特别是有无事实根据这一条件,并结合合同本身有无索赔期限的规定来考虑是否受理。如果合同纠纷发生的时间较长,或者无人证物证,事实显已无法查清的,可以不予受理。对于合同规定有索赔期限而逾期起诉的,应不予受理。”案:该项司法解释(现已废止),肯定了当时我国法律中无关于诉讼时效的一般规定。其中强调因时日久远而造成举证上之困难,实中诉讼时效制度之鹄的也。在本法施行前,《食品卫生法(试行)》(1982)第40条第2款为关于因食品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而生之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的规定(该法已被《食品卫生法》(1995)所取代,该条规定亦不再存在),《专利法》(1984)第61条为关于因侵害专利权而生之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的规定,《药品管理法》(1984)第56条第2款为关于因药品中毒而生之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的规定(该条于2001年修改该法时被删除),《继承法》(1985)第8条为关于继承回复请求权的诉讼时效的规定。
要旨2:诉讼时效的客体,即本条中之“民事权利”,是指实体意义上的请求权,有本法第139条中之“行使请求权”,以及《海商法》(1992)第13章“时效”之内容为证。请求权,是指特定人得向特定人请求一定行为的权利。请求权,依其基础关系之性质,分为债权请求权、物权关系上的请求权、身份关系上的请求权和人格权上的请求权;依其各自之特性,确定是否适用诉讼时效。
例示1:债权请求权,无论其发生原因及请求权内容为何,原则上均得为诉讼时效的客体。就特定之债权请求权,限于其特别之性质,不适用诉讼时效。如债权人代位权(合73),因次债务人得向债权人径为清偿(《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故在性质上为附属于债权之从债权,该项从债权不得单独适用诉讼时效;此外,该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完成的,债权人不得提起代位权诉讼。
例示2:所有权人、占有人之物上请求权,除已登记之不动产所有人回复请求权外,得依其中之侵权行为,而为诉讼时效的客体。
例示3:因相邻关系而生之请求权(民83),基于有关状态持续地于每一时刻重新发生,不适用诉讼时效。
例示4:共有物分割请求权(民78第3款前段)属形成权,不适用诉讼时效。
例示5:继承回复请求权和受遗赠权,得为诉讼时效的客体。其他继承法上的权利,多属形成权,不适用诉讼时效。例如,被继承人在生前指示某继承人不得为继承的权利;被继承人在生前宽恕被继承人而确认其继承权的权利(《继承法意见》第13条);请求取消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接受遗产权利的权利(继21);请求确认丧失继承权的权利(《继承法意见》第9条);特留份扣减请求权(继14、19,《继承法意见》第28、32、37条);继承人放弃继承(放弃继承权,继25第1款)的权利;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继25第2款)和受遗赠权的权利;等等。
《继承法》(1985)第8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案:该规定中之“继承权”,仅指继承回复请求权。后段中之“不得再提起诉讼”,因与本法之“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民137中段)的规定不相一致,应以本法规定为准,该条后段及《继承法意见》第18条规定不再适用。此外,受遗赠权适用本条规定之二年的一般诉讼时效期间。
《民通意见》第177条规定:“继承的诉讼时效按继承法的规定执行。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均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案:该条司法解释中段中之“遗产未分割”,应解为遗产处理前(参继25第1款);依其后段,《继承法意见》第15、16条因与本法第139、140条不相一致,故不再适用。
例示6:身份关系上的请求权,基于非纯粹的身份关系而生者,如夫妻之间的财产性请求权、夫妻之间因离婚而生之财产性请求权(婚42、47第1款后段)、被监护人与监护人之间的财产性请求权等,得为诉讼时效的客体;基于纯粹的身份关系而生者,如夫妻同居请求权(婚4)、父母对第三人请求交还未cheng年子女的请求权、亲属间之扶养请求权(婚21、25—30)、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婚46)等,则不适用诉讼时效。
例示7:人格权上的请求权,非为维护人格利益所必要者,如因人格权被侵害而生之损害赔偿请求权(如民119、120)等,得依其中之侵权行为,而为诉讼时效的客体;为维护人格利益所必要者,如侵害除去(如恢复名誉、消除影响,民120第1款)请求权,则不适用诉讼时效。
例示8:请求权竞合(如合122),原则上各项请求权分别适用诉讼时效。各项请求权之基础关系,如各为典型合同的,其诉讼时效依各该典型合同确定;如为混合合同(非典型合同),其诉讼时效原则上依其义务之典型法律行为确定。其中,一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完成的,不影响其他请求权的行使;权利人原则上纵因一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之完成而遭驳回,仍可依其他请求权起诉。
例示9:合同变更/撤销权(民59,合54)、债权人撤销权(合74)、债权人提存物领取权(合104)均属形成权,不适用诉讼时效。
《合同法解释(一)》第8条规定:“合同法第55条规定的‘一年’、第75条和第104条第2款规定的‘五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例示10:合同解除权(合93第2款、94)、债务法定抵销权(合99)、债务免除权(合105)、买受人、定作人价款或者报酬减少请求权(合111、155、262)均属形成权,不适用诉讼时效。
例示11:婚姻撤销权(婚11)、离婚请求权(民103,婚3、31—34)、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变更/撤销权(《婚姻法解释(二)》第9条)、收养关系解除权(收26、27)均属形成权,不适用诉讼时效。
《婚姻法解释(一)》第12条规定:“婚姻法第11条规定的‘一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要旨3:本条规定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一般者,谓法律就特定情形无特别规定的,均予适用也。本条规定之二年的一般诉讼时效期间,较典型立法例为短。
要旨4:本条中之“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狭义,含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解释)(立7、47),不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等。特别法上就特定情形的诉讼时效期间的长度有特别规定的,谓为特别诉讼时效期间;依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应优先适用。例如,本法规定的一年的短期诉讼时效期间(民136);关于给据邮件和汇款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为一年(《邮政法》(1986)第32条第1、2款);拍卖成交的买卖合同项下拍卖标的瑕疵损害赔偿请求权为一年(《拍卖法》(1996)第61条第3款);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海上拖航合同项下的债权请求权、共同海损分摊请求权为一年(海257第1款前段、260、263);海上货物运输责任人的追偿权为九十日(海257第1款后段);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请求权为三年(海265);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请求权为三年(《环境保护法》(1989)第42条);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项下的债权请求权为四年(合129);人寿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为五年(《保险法》(1995,2002)第27条第2款);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票4第4款)时效期间中的六个月(票17第1款第2、3项)、三个月(票17第1款第4项);等等。但是,本条规定不包括特别法就特定情形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的长度有特别规定的情形。
《民通意见》第176条规定:“法律、法规对索赔时间和对产品质量等提出异议的时间有特殊规定的,按特殊规定办理。”案:该条司法解释,规定于“诉讼时效”项下,显系认为所谓“索赔时间”和“质量异议时间”均属诉讼时效。但是,质量异议时间(即检验期间、质量保证期,合157、158)不属诉讼时效。此外,其中之“法规”,既为“法律”以外,即不得为关于诉讼时效期间长度的特别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水路货物运输中索赔期问题的复函》((1988)法交函字第11号,1988年12月8日)指出:“根据民法通则第141条及我院法(办)发[1988]6号《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6条,水路货物运输中的索赔期,应按国务院颁布的《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及《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即托运人或收货人向承运人提出索赔应在收到货运记录的次日起180日内提出。”案:该项司法解释的重要参考是,交通部《关于水路运输货物索赔期限的函》((1988)交函办字494号,1988年10月18日)指出:“《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67条规定:‘托运人或收货人向承运人要求货运事故赔偿时,应在收到货运记录的次日起180天内提出货运事故索赔书。超过时效再提出的索赔要求,不再受理。’这里关于索赔期限的规定,是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作出的。该细则第31条规定:‘承运人与托运人或收货人彼此之间要求赔偿的时效,从货运记录交给托运人或收货人的次日起算不超过180日’。据查,国务院批准的公路、铁路和航空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对索赔期限作了相同规定。”“我部认为,国务院对各种形式的货物运输,规定索赔期限为180天,是根据交通运输的特点作出的,如果权利人在此期限内既未向对方提出过索赔要求,又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则以后尽管依照民法通则的时效规定向法院起诉,其权利也不应得到保护。鉴此,《规则》第67条规定的索赔期限应理解为法律对诉讼时效的一种特别规定。”但是,将国务院《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该行政法规迄未废止)和交通部《水路货物运输规则》(该规章已被交通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2000年10月4日)代替)中规定之“索赔期限”解为诉讼时效,并不妥当,而应解为检验期间(合157、158),不属诉讼时效。
要旨5: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之规定,原则上均为强制规定。
推论1:就诉讼时效期间的适用,法律无特别规定的,原则上均应适用本条规定之二年的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但在特定情形,仍得为类推适用。
《海商法》(1992)第257条第1款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在时效期间内或者时效期间届满后,被认定为负有责任的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偿请求的,时效期间为九十日,自追偿请求人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起或者收到受理对其本人提起诉讼的法院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的批复》(法释[1997]3号)规定:“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有关法律未予以规定前,比照适用《海商法》第257条第1款的规定,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问题的批复》(法释[2001]18号)规定:“根据《海商法》第257条第1款规定的精神,结合审判实践,托运人、收货人就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合同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或者承运人就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
推论2:当事人不得以法律行为加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也不得预先放弃诉讼时效之利益。
要旨6:诉讼时效的效力,在于诉讼时效期间完成后,义务人得以此拒绝履行义务,谓为时效抗辩权。时效抗辩权属永久性的抗辩权(又称为灭却的抗辩权),义务人一旦提出,即生永久阻止权利人行使权利之效力。义务人就其时效抗辩权,得依其意思决定行使或不行使,或者行使后加以撤销;撤销行使或者通知权利人不行使的,均生放弃其诉讼时效期间完成利益之效力。该项放弃,为永久性的放弃;权利人之权利,因义务人之该项放弃而恢复至完满状态,其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义务人向权利人履行义务的,亦生相同效果,义务人不得以其不知道原诉讼时效期间完成为由,要求权利人返还之(民138)。权利因义务人行使时效抗辩权而欠缺强制执行力,乃成为不完全权利,又称为自然债权。
例外1:票据权利因票据权利时效期间完成而彻底、绝对、确定地消灭(票17第1款),在票据当事人之间不构成自然债,但权利人仍得行使其利益返还请求权(票18)。票据债务人就票据权利时效期间完成的票据履行票据债务的,对票据债权人构成不当得利,票据债务人得请求返还之(民92)。
推论3:在诉讼中,对有关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之完成,只能由义务人进行主张(抗辩),即行使时效抗辩权。义务人之时效抗辩,得于第一审程序或第二审程序之辩论中以攻击防御方法提出之。义务人就其时效抗辩,虽曾在程序外提出,却未在程序内提出的,以其在程序内的意思为准,即视为不行使时效抗辩权。
《票据规定》第16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9条、第17条、第18条、第22条和第31条的规定,对持票人提出下列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超过票据权利时效的;……。”
《担保法解释》第35条规定:“保证人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提供保证的,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法发[2003]25号)“四、超过诉讼时效”规定:“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期间一般为二年(特殊的为一年)。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后,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保护期间的,如果原告没有对超过法律保护期间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不会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案:该项规定,明确了对有关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之完成须由当事人进行主张(抗辩)。唯其谬有三:一为特殊诉讼时效期间除一年外,还有三年、四年、五年等情形(要旨4);二为原告超过法律保护期间的,不是“起诉”,而是“权利”;三为原告败诉的条件应为:“不能对其权利没有超过法律保护期间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
推论4:在诉讼中,义务人不提出时效抗辩的,法院原则上不作主动审查。法院虽得依释明权向当事人说明有关诉讼时效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的(《民事证据规定》第3条第1款),但不得向当事人指出有关请求权的诉讼时效的状态。在特定之情形,如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合73),因代位权之构成以该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未完成为要件,故法院须就该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之是否完成作主动审查。
《继承法》(1985)第8条后段规定:“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案:该段规定已被本法第137条中段所取代,前者中之“不得再提起诉讼”,亦不再适用。
推论5:在诉讼中,被告(义务人)提出时效抗辩的,法院负有予以审查之义务;该时效抗辩为适法的,法院应驳回原告(权利人)的诉讼请求。
《民诉法意见》第153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案:该条司法解释中之“查明”,并不含有主动审查之意义,宜解为确认。
推论6:在诉讼中,义务人因不行使时效抗辩权而遭败诉判决的,同时丧失其原有之时效抗辩权,权利人之权利的强制执行力亦得以恢复。因受判决既判力的拘束,义务人不得以其原有之时效抗辩权为由申请再审(民诉179第2款),亦不得在其败诉判决的执行程序中主张其原有之时效抗辩权。
例示12:连带之债(民87,合90),诉讼时效期间于某当事人完成的,就该当事人所承受之利益或不利益,生绝对之效力。详言之,连带债权(民87前段),一债权人之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完成的,债务人得就该债权人应分享之部分债权行使时效抗辩权。连带债务(民87后段),该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对于一债务人完成的,其他债务人得就该债务人之债务份额行使时效抗辩权;即使该债务人放弃其时效抗辩权的(民138),其效力仍不及于其他债务人;其他债务人因不知道上述情形而向该债权人履行债务,其中含有该部分债务份额的,得以不当得利为由向债权人请求返还之(民92)。
例示13:债权转让(合80),原则上不影响该债权的诉讼时效,但债权转让通知中含有明确的向债务人要求履行债务的内容的除外。债权转让前,其诉讼时效期间完成且债务人未放弃其时效抗辩权(民138)的,债务人得向受让人主张其对让与人的时效抗辩权(合82);债权转让后,其诉讼时效期间完成的,债务人得向受让人主张其时效抗辩权。
例示14:债务转移(合84),原则上不影响该债权的诉讼时效,但债务人向债权人请求同意的通知中含有明确的债务承认的内容,或者债权人的同意中含有明确的向债务人要求履行债务的内容的除外。债务转移前,该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完成且债务人未放弃其时效抗辩权(民138)的,新债务人得向债权人主张原债务人的时效抗辩权(合85);债务转移后,该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完成的,新债务人得向债权人主张其时效抗辩权。
例示15: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一方行使法定抵销权,抵销自抵销通知到达对方时生效(合99)。包括三种情形:一为主动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完成,受动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未完成的,原则上不得抵销。盖因抵销为依一方之意思表示,通过处分对方之债权而满足自己之债权,性质上属自助,故抵销权亦称为强制的利用权;主动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既完成,因对方行使时效抗辩权而欠缺强制执行力,故原则上不得抵销;如对方放弃其时效抗辩权的(民138),可以抵销。此外,民法上为公平起见,在该诉讼时效期间完成前已抵销适状的,例外地许为抵销。二为主动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未完成,受动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完成的,构成主动债权的债权人(即受动债权的债务人)对其时效抗辩权之放弃(民138),可以抵销。三为主动债权和受动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均完成的,原则上不得抵销,但双方均放弃其时效抗辩权的(民138)除外。
例示16:诉讼时效期间完成的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破产规定》第61条第1款第7项);在破产程序中,申报的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完成的,清算组审查后得予否认(参《破产规定》第63条前段)。
要旨7:主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完成的,其效力及于从权利。反之,从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完成的,其效力不及于主权利。
例示17:附有保证之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完成的,保证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同时完成。保证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完成的,不影响主债权的诉讼时效。
《担保法》(1995)第20条第1款规定:“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
例示18: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的保证范围是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在决算期届至时的余额整体(担14,《担保法解释》第23条),而不是多笔债权的简单累加;某笔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完成的,不影响保证债权的诉讼时效。
例外2:作为主权利的对人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完成的,其效力不及于物上担保。兹举四例:一为附有担保物权之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完成的,债权人仍得行使其担保物权而获得清偿。有关的利息债权,为基本权之利息债权的,仍属于清偿范围;为分支权之利息债权的,因已与主债权分离而独立,债务人得就此单独行使时效抗辩权,故不属于清偿范围。其他从债权,如违约金请求权、损害赔偿金请求权(担46),债务人亦得就此单独行使时效抗辩权,故不属于清偿范围。盖因此等债权,本可从速请求履行,不应使之经久而不确定也。二为买卖合同项下所有权保留的(合134),准用之。详言之,出卖人之价款支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完成的,出卖人仍得要求买受人返还标的物,买受人于此得要求出卖人返还其已支付的价款,出卖人得扣除买受人对标的物的使用费(参合167第2款)。三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于租赁期间届满时转移于承租人的(合250前段),对出租人之租金(合243)支付请求权,准用之。四为附有担保性债权转让、担保性所有权转移的债权,准用之。
《担保法解释》第12条第2款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另一方案:附有担保物权之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完成的,债权人仍得行使其担保物权而获得清偿;清偿范围应当包括全部的担保范围,即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从约定(担46)。)
要旨8:狭义的诉讼时效制度,为实体法上的制度。程序法上对当事人为一定程序行为所设之期限,有为时效的,属广义上的诉讼时效,如申请再审期限(民诉182)、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前申报权利的起诉期限(民诉198)、申请执行时效(民诉219)、行政诉讼时效(行诉39)和仲裁时效(《仲裁法》(1994)第74条,劳82)等。属时效的期限,得因正当事由而中止(民诉76,行诉40)。
《仲裁法》(1994)第74条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推论7:程序法上的时效,对于其是否完成,有关机关应作主动审查,而不须待当事人主张(抗辩)。对于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而在期限经过后才作出有关程序行为的,有关机关应裁定(或者裁决)驳回其申请。
《民事诉讼法》(1991)第76条规定:“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相似规定,另见行诉40)案:该规定适用于《民事诉讼法》上所有关于权利人为一定诉讼行为的期限规定;针对属时效的期限,与本法关于诉讼时效的中止的规定(民139)是相一致的。
例示19:债权人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民诉219)内发生与其无关的障碍(正当事由),结束时间也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之内的,原则上不得申请延期;结束时间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之后的,得于该障碍不影响其申请执行时起十日内申请延期(民诉76)。债权人申请延期,经法院裁定准许的,其债权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该裁定生效时起继续计算剩余的时间和被耽误的时间。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法发[2003]25号)“十五、超过期限申请强制执行”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期限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超过上述期限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相似规定,另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84条第3款)案:该项司法意见,未规定法院应告知债权人如有与其无关的障碍(正当事由)而未按期申请执行,得于该障碍不影响其申请执行时起十日内申请延期(民诉76)的程序权利,似有不妥。
例示20: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其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的起诉期限届满时计算(劳83后段)。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无论其起诉期限是否届满,法院均应予以受理,仲裁裁决从起诉完成时起不发生法律效力(参《劳动解释》第17条),故该起诉对原仲裁裁决构成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中止。当事人因其起诉超过起诉期限而被法院裁定驳回的,原仲裁裁决从起诉期限届满时起恢复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生效的解释》(法释[2000]18号)第2条),其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法院送达该裁定时起继续计算剩余的时间和被耽误的时间。
推论8:程序法上对当事人为一定程序行为所设之期限,有不为时效的,主要是以确立程序间某项程序效力为目的的期限规定,如上诉期限(民诉147、刑诉183、行诉58)、督促程序中债务人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期限(民诉191第2款)、公示催告程序中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的期限(民诉194)、破产程序中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民诉202第2款,破9第2款)、当事人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服的起诉期限(劳83前段、84第2款)等,为不变期间,原则上不得中止;但当事人因有正当事由而在期限经过后才作出有关程序行为的,得予认可。如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因有正当事由而未在法定期间内申报债权的,在破产财产分配开始前仍可申报债权(《破产规定》第24条);在破产财产分配开始后申报的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破产规定》第61条第1款第6项)。
要旨9:对于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我国法律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就特定情形的诉讼时效期间没有规定的,得适用国际惯例。
《民法通则》第142条第3款规定:“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依照本章的规定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乐平岭”轮货损索赔诉讼时效的复函》((1992)交民他字第2号,1992年11月20日)指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为特殊的时效,对此,在我国海商法中作出了特殊的规定。但在该法尚未施行的情况下,可依据《民法通则》第142条第3款的规定,适用国际惯例。”“目前,国际上的通常做法和《海牙规则》、《海牙—维斯比规则》都规定为一年的时效,我国海运部门在提单条款中规定的时效与国际上的通常做法一致。故同意你院关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适用一年诉讼时效的意见。”
第一百三十六条 (短期诉讼时效期间)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要旨1:本条第1项,规定的是因侵害自然人的物质性具体人格权(民98)而生之债权请求权(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短期诉讼时效期间。“身体受到伤害”,应解为人身损害,包括侵害生命权致受害人死亡、侵害身体权致受害人身体组织不完满、侵害健康权致受害人生理机能不健全三种情形。“身体受到伤害”,如从文义上,同一法律使用同一概念时,原则上应作同一解释;本法第119条将“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与“造成死亡”两种情形相为区别,故本项中之“身体受到伤害”自应排除致受害人死亡的情形,而后者则应适用二年的一般诉讼时效期间(民135)。唯若作如是解,乃系人为地区分致伤与致死两种情形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效力。在现实中,致伤与致死常相连接,于此间区分两个不同的诉讼时效期间,并无实益。同时,本法第119条仅系对此两种情形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内容作出的一般性区分,并不具有其他的类型意义。“要求赔偿”,包括要求财产上损害赔偿和非财产上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两个方面(《人身损害解释》第1条第1款)。赔偿权利人,包括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人身损害解释》第1条第2款)。此外,本项规定不适用于海上旅客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海258第1、2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4]25号)“十五、索赔时效”规定:“对旅客伤亡,向铁路企业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适用民法通则第136条第1项1年的规定。自到达旅行目的地的次日或旅行中止的次日起计算。”“对路外伤亡,向铁路运输企业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适用民法通则第136条第1项1年的规定,自受害人受到伤害的次日起计算。”
要旨2:本条第2项,规定的是因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侵权行为(民122前段)而生之债权请求权的短期诉讼时效期间。但是,权利人如依买卖合同主张质量瑕疵补救请求权(合111、155)的,则不适用本项规定,而应适用二年的一般诉讼时效期间(民135)。后来的《产品质量法》(1993,2000),区分销售者因标的物质量瑕疵而生之违约责任(产40第1款)和生产者、销售者因产品缺陷而生之侵权责任(产41—46),并就后者之债权请求权规定了特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产45);由于该法的上述规定在效力上代替本项规定,故本项规定不再适用。
《产品质量法》(1993,2000)第45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用户、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诉讼时效期间问题的复函》((1991)法经字第160号,1991年11月19日)指出:“因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而未声明引起的损害消费者利益的侵权诉讼和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引起的追究产品责任的侵权诉讼,适用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的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至于购销、加工承揽等经济合同因质量纠纷引起的追究违约责任的合同诉讼,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的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销合同标的物掺杂使假引起的诉讼如何确定诉讼时效的复函》(法函[1992]10号)指出:“因购销合同的标的物掺杂使假引起的纠纷,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即‘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
与此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无法定和约定期限的工矿产品内在质量提出异议应如何确定期限问题的复函》(法经[1993]195号)指出:“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当事人对产品的内在质量(有异议,——引者加)……诉讼时效应按照《民法通则》第136条的规定执行。”案:该项司法解释,后因与《合同法》相抵触而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予以废止的1999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目录(第三批)》,法释[2000]10号)。但是,该项司法解释认买卖合同项下的质量瑕疵补救请求权适用本项规定,实与本项规定相抵触也。
(另一方案:本条第2项,规定的是买卖合同项下,因出卖人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而生之质量瑕疵补救请求权的短期诉讼时效期间。本项之构成要件,不同于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侵权行为(民122前段)。“出售”,即限定本项之适用范围为买卖合同,义务人为出卖人(即销售者,民122)。出卖人声明其出售的商品为不合格的,对买受人不生质量瑕疵补救请求权。)
要旨3:本条第3项,规定的是租赁合同项下出租人之租金支付请求权(合226、227)的短期诉讼时效期间。
推论1:出租人之租赁物损害赔偿请求权(合219、222、224第1款)、租赁物返还请求权(合235),得类推适用本项规定之短期诉讼时效期间。
推论2:依对等原则,承租人之维修费用支付请求权(合221中段)、改善费用(合223第1款)支付请求权、增设物(合223第1款)返还请求权,得类推适用本项规定之短期诉讼时效期间。
(另一方案:本条第3项,规定的是租赁合同项下,因承租人延付或者拒付租金而生之租金支付请求权的短期诉讼时效期间。“延付”,是指支付期限(合226)届满后,承租人不支付租金,出租人提出合理期限要求支付(合227)而不予支付;该项短期诉讼时效期间从该合理期限届满时起计算。“拒付”,是指在支付期限届满后,承租人向出租人明确表示不支付租金;该项短期诉讼时效期间从承租人拒付时起计算。适用短期诉讼时效期间的举证责任,由承租人负担。承租人不支付到期租金,出租人也未提出合理期限内要求其支付的,或者承租人未明确表示不支付的,出租人之租金支付请求权不适用本项规定,而应适用二年的一般诉讼时效期间(民135)。)
要旨4:本条第4项,规定的是保管合同、仓储合同项下,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仓储物毁损、灭失,寄存人、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之损害赔偿请求权(合374、394第1款)适用的短期诉讼时效期间。
推论3:保管人对入库仓储物验收后,发生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之损害赔偿请求权(合384后段),得类推适用本项规定之短期诉讼时效期间。
推论4:依对等原则,保管人之保管费、仓储费以及其他费用支付请求权(合366第1款、379第1款、380、383第2款、392后段、395)和损害赔偿请求权(合370),得类推适用本项规定之短期诉讼时效期间。
第一百三十七条 (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最长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期间的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要旨1: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以权利可行使时为准。本条前段规定为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即判断权利是否处于可行使之状态,以权利人“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为标准。判断权利人“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应采主客观相结合之标准:一方面,得依权利人主观上之认识,即“知道”而定;另一方面,权利人主观上虽未认识到,但系因重大过失而不知道,为“应当知道”而不知道,视为“知道”也。权利是否处于可行使之状态,与义务人实际上能否为其给付,并无关系。
《保险法》(1995,2002)第27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消灭。”案:该规定就保险赔偿请求权、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虽表述上仅为权利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但解释上仍应与本条规定相一致,即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标准。其中之“消灭”,应解为发生诉讼时效期间完成之法律效果(《民诉法意见》第153条)。
例示1:履行期限确定的债权,其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时起计算;履行期限的确定以将来某一法律事实之发生为条件的,无论债权人是否知道该履行期限届满之事实,其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该履行期限届满时起计算。
例示2:履行期限不确定的债权,以一方当事人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为条件,确定履行期限(民88第2款第2项,合62第4项)。唯于此间,对债权人和债务人应作不同角度之利益衡量。详言之,债务人向债权人提出履行并提出履行时间,但该履行时间因过短而对债权人为不合理的,以延长至必要的准备时间为履行期限;债务人在其提出之履行时间向债权人为履行的,构成提前履行,债权人得以损害其利益为由拒绝之(合71第1款)。债权人向债务人要求履行债务并提出履行时间,但该履行时间因过短而对债务人为不合理的,债务人得提出异议,并向债权人确定其必要的准备时间,债权人原则上不得拒绝之,以该准备时间为履行期限;债务人未提出异议或者虽提出异议但无确定必要的准备时间的,以债权人提出的履行时间为履行期限。该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时起计算。
例示3:分期履行的债权,各期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分别从各次履行期限届满时起计算。如定期金债权,每期给付的利息(合205)、租金(合226)、工资(劳50)、红利等,其诉讼时效期间分别从各履行期限届满时起计算。
《民事诉讼法》(1991)第219条第2款后段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例示4:买卖合同项下,当事人约定分期付款,买受人不支付到期价款,其未支付的金额未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参合167第1款),各期价款支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分别计算。唯于以下情形,出卖人之全部剩余价款支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该次履行期限届满时起计算:一是当事人约定如一期不付款即得要求支付全部剩余价款;二为买受人未支付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合167第1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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