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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草案人格权法编评述

发布日期:2018-05-24 14:20:29 编辑整理:四川自考网 【字体:

一、民法草案人格权法编的亮点和成功之处

(一)坚持《民法通则》规定人格权的体例不动摇

在制订民法典的过程中,关于民法典结构体例中人格权法所处的位置问题,一直是争论的热点问题,从中也提出了制订民法典究竟是采取人文主义立场还是“物文主义”立场的话题。不论怎么争论,民法典要规定人格权则是没有争论的。这就是,世界已经进入到了21世纪,制订一部体现21世纪精神的民法典,如果不规定人格权,那是不可想象的。

怎样处理人格权法在民法典中的位置,是民法典制订中的一个大问题。民法草案公布之后,很多人认为在民法典中人格权法独立成编,是一个新问题,是一个具有创新性的问题。我并不是这样看,我认为人格权法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恰好是我国立法机关在坚持《民法通则》规定人身权法基本立场,并且有所发展和创新,是值得赞赏的。

事实上,在《民法通则》中,我国立法对人格权的规定上就已经开创了新的体例。各国民事立法规定人格权有3种体例:一是德国法模式,在侵权法中规定,二是瑞士法模式,在总则中规定,三是加拿大魁北克模式,在分则中独立规定。我国的《民法通则》不同于以上三种立法体例,而是将人格权(人身权)规定在与物权、债权、知识产权并列的地位,这就是民法通则第五章,分列四节,分别是上述四个部分。

众所周知,我国《民法通则》是一个具有总则意义的通则规定。其中最主要的特点,就是对分则应当规定的问题没有展开,浓缩在民事权利一章当中,因而这一章实际上就是民法分则。这种做法意味着,中国立法者将人格权在民法中的地位是给予高度重视的,这在世界各国民法立法史上是没有前例的。这不能不说是“文革”的惨痛教训给国人留下来的宝贵遗产。民法草案将人格权法独立成编,不是新的创举,而是坚持了《民法通则》的立场。

(二)独立成编的做法体现了创新的勇气和魄力

坚持《民法通则》的立场也是需要勇气和气魄的。在近几年起草民法典的讨论中,反对将人格权作为独立的一编写进民法典的意见是很强烈的。就是到现在,反对的意见还是极为尖锐。民法草案在较多的反对声中,坚持《民法通则》的立场,不能不说其勇气可嘉。

制订民法典中的人文主义和“物文主义”之争,其实也有不公正的说法,这就是不能说持反对人格权法独立成编意见的人就是要制订一部“物文主义”的民法典。但人格权法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确实有其好处,这就是张扬对人格的尊重,彰显人格权在民事权利中的重要地位,体现民法的人本思想和权利本位观念。同时提醒经历过“文革”“洗礼”的人或者没有经历过这种动荡考验的人,千万不能忘记践踏人权、毁灭人的尊严的惨痛历史。

尽管不能说反对人格权法单独成编的意见就是主张“物文主义”的民法典,但是却可以说在民法典草案的起草中坚持《民法通则》的人身权立法的立场,就是在坚持民法典的人文主义立场。我们赞成这个人文主义立场,在民法典中就是要体现人的价值,体现人的尊严,体现人格至高无上的地位。

(三)民法草案人格权法编的基本结构和部分内容是很好的

现在的民法草案人格权法编的基本结构是:设置七章29个条文,分别是:第一章是一般规定,第二章规定生命健康权,第三章规定姓名权和名称权,第四章规定肖像权,第五章规定名誉权和荣誉权,第六章规定信用权,第七章规定隐私权。这些内容实际上就是两部分,第一部分是一般规定,第二部分是具体人格权。这样的结构简明、清晰,应当肯定是一个较好的结构。采用这样的结构制订人格权法编,是不错的。



在具体内容上,第一章规定的内容较为完整和丰富,规定了人格权的范围、性质,规定了合理使用和权利遭受侵害的救济,规定了自然人死后的人格保护,最后规定了对其他法律规定的人格权的民法保护。在以后各章规定具体人格权的内容中,只有第六章关于信用权的规定较为详细,内容也很好,其余对各种具体人格权的规定较为粗疏。

    二、人格权法编规定的具体人格权种类是不是完备

在民法草案人格权法编中,存在的最大问题,就是现在规定的具体人格权是不是够数的问题。

诚然,人格权立法不实行法定主义,只有物权法才实行物权法定主义。不能认为凡是没有写进法律的人格权就不是人格权,只有写进民法典中的人格权才是人格权。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人格权只要具有人格权的性质,就一定是人格权。但是有两个问题:第一,现实已经基本成熟的人格权,应当尽可能地写进民法典,让它成为法律明确规定的权利;第二,中国人的习惯就是只有写进法律的权利才是国家承认的权利,而没有写进法律的权利,就不能认为是法定权利。例如,对于隐私权,《民法通则》没有规定,其他关于权利保护的立法也不是没有规定隐私权,但是不仅一般群众认为中国关于隐私权没有法律规定,就是连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司法解释中,十几年来也一直认为隐私仅仅是一个人格利益,而不是一个权利,其基本依据,仍然是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连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尚且如此,其他普通群众怎么能不做这样的理解呢?因此,在民法典草案的人格权法编中,应当尽量地将成熟的人格权写进去,让其真正发挥职能作用。

现在,民法草案规定的具体人格权是9种。这是不是就完备了,还有没有需要在立法中明确规定的具体人格权呢?我认为以下权利值得认真研究。

(一)为什么不直接规定身体权

在《民法通则》中就没有明确规定身体权,而仅仅是规定生命健康权。这是一个富有争议的问题,这就是生命健康权中究竟是不是包括身体权。经过十几年的讨论,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确认生命健康权中包含身体权,并且规定了身体权的基本保护方式,即精神损害赔偿。实践证明,这样的理解和规定是非常适当的。

在民法草案的人格权法编中,关于生命健康权的规定仍然还是采用《民法通则》的概念表述,即“生命健康权”。在条文中是这样具体表述的:“自然人享有生命健康权。”“禁止非法剥夺自然人的生命,禁止侵害自然人的身体健康。”这样的规定,看起来,似乎也规定了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但是并不很明确。事实上,在关于身体血液、骨髓、器官的捐献上,都不是健康权的内容,而是身体权的支配权问题。如果在最后一句中的“身体健康”之间加上一个顿号,大概就更明确了。由此看来,起草者并不否认身体权。既然如此,那为什么不明文规定身体权,使之与生命、健康权并列在一起,成为三个性质相同、地位独立的具体人格权呢?而现在的这种表述,暧昧、含糊、不准确,实在不是一个好的条文。

我的意见是,对于民法通则中的拗口的、不符合民法表述习惯的概念要坚决地摒弃,不能再让它们在民法典中继续存在,最典型的,当然就是《民法通则》中的“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了,生命健康权概念也是如此。因此我建议,本章的标题就明确规定为“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



(二)关于人身自由权

在民法草案人格权法编中,人身自由权的规定也是一个规定得不好的权利。最主要的是对人身自由权的性质规定的含混不清,到底是一个一般人格权的内容,还是一个具体人格权,并没有明确。

人身自由权与人格自由是不同的两个概念:人身自由权的基本属性是具体人格权。说到底,人身自由权就是民事主体(即自然人)支配自己行动和意志的自由权,这种支配行为由权利人自主决定,不受任何外来的非法控制、非法约束和非法干涉。这不是一个抽象的人格问题,而是一个具体的权利。而人格自由是民法上的抽象的自由,是与人格尊严相并列的一般人格利益,只有人格自由才是一般人格权的客体,人身自由不可能成为一般人格权的客体,而是具体人格权。做一个比较就可以清楚了:人格自由作为一般人格权内容,它可以支配和涵盖契约自由、婚姻自由、通信自由、人身自由;反过来,人身自由能够涵盖和包容契约自由、婚姻自由、通信自由吗?显然不能。它只能包括身体自由和意志自由。因此,人格自由才是一般人格权的内容,人身自由权是具体权利,应当单独规定。

但是在人格权法编中,关于人身自由的规定是放在第一章第2条关于一般人格权的条文中的,即:“自然人、法人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不受侵犯。”这里且不说法人是不是有人身自由可以侵犯的问题,就是人身自由能够与人格尊严相并列吗?显然,起草者将人身自由与人格自由相混淆了,一方面将人身自由作为了人格自由规定在一般人格权的内容之中,另一方面却没有将人身自由权作为具体人格权规定。事实上,人身自由权早在《国家赔偿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就已经规定为具体人格权了。这两部法律不仅规定人身自由是具体人格权,而且还确定了这种权利受到侵害的救济方法。在民法典中,应当分清人格自由和人身自由的基本性质上的区别,做出准确的规定。

(三)关于性自主权

性自主权是在人格权中最不受待见的一个权利,很多人对他充满了反感,处处限制它,反对它。民事立法不承认它,司法解释不仅不承认它,而且下了“死命令”,就是不准性自主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其态度极为坚决。

性自主权是一个独立的人格权,应当受到尊重和保护,不应当歧视它。过去将性自主权称之为贞操权,因此有很多人反对它,认为它是维护封建伦理的“权利”。事实上,这是一种望文生义的理解。性自主权就是自然人对自己的性利益自主进行支配的权利,他人不得非法干涉、不得非法限制、不得非法干预。保护性自主权是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的基本要求,而不是限制或者歧视女性、甚至维护封建伦理道德的权利。看看受到弓虽奸、奸淫、鸡奸的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痛苦而得不到民事救济的惨状,就应当看到不规定这个权利、不保护这个权利的后果。因此我坚持主张规定性自主权。现在的人格权法编草案没有规定这个权利,是应检讨的。

    三、对人格权法编关于人格权具体内容规定上的若干意见

(一)关于人格权的一般规定

1.人格权的请求权问题

人格权是绝对权,应当有自己的请求权,就像物权有自己的物权保护方法即物上请求权一样。在人格权法编中,第5条规定的内容应当说是人格权的请求权。但是在最后的用词上,却界定为“侵权责任”,成了侵权行为的请求权,不妥当,离人格权请求权有了距离,在体例上也有问题。当然,在学术上,有的专家认为应当坚持人格权请求权的规定,有的认为应当将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行为的请求权并合在一起,成为一个权利。事实上,保留或者说建立人格权请求权制度对于保护人的权利尤其是保护人格权,具有重要的意义。这就是,在人格权受到侵害的时候,作为侵权行为的请求权因为诉讼时效完成而消灭之后,人格权的请求权并不消灭,还可以行使,就可以依照人格权请求权对受到侵害的人格权进行保护。因此,我的意见是将这一个条文完全改成人格权请求权。方法也很简单,就是删除最后的“民事责任”四个字,其他文字作相应修改,成为:“侵害自然人、法人人格权时,可以请求侵害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2.禁止权利滥用的问题

禁止权利滥用的规则是当代民法的一个基本规则。任何人在行使权利的时候,都不能超出权利的范围、违反权利行使的规则去行使,滥用权利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人格权法中应当规定这个权利的行使规则,但是现在的人格权法编中没有这样的规定。改进的办法是:或者在人格权法编第一章中规定这样的条文,或者在民法总则中关于民事权利的规定中,规定适用于全部民法范围的禁止权利滥用规则。

3.关于国家在保护人格权中的职责问题

在民法典草案的学者建议稿中,已经提出了国家在保护人格权的职责问题。但是人格权法编没有采纳这个意见。这是不对的。因此应当规定一个条文:“国家机关负有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的职责。负有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职责的国家机关拒不履行职责,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二)在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规定上的意见

1.三个权利独立规定

在人格权法编中,对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是规定在一起的,应当分别规定,这个问题前文已经提到了。

2.胎儿的人格利益保护

人格权法编在自然人死亡后的人格保护问题上规定得较为充分,但是对胎儿的人身利益保护却没有规定,这是一个很大的疏漏。

对于胎儿的人格利益保护已经不是一个理论上的新问题,也不是一个试探性的民法措施,而是一个已经成熟了的民法制度,各国民法差不多都是有规定的。这就是,胎儿在母体中受到损害,在其出生之后损害确定之时,产生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行使;胎儿出生后死亡的,由其继承人取得损害赔偿请求权;出生时就是死体的,损害的是母亲的身体或者健康,由母亲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这一基本规则,在人格权法编中必须规定,不然只规定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不保护胎儿出生前这个时期的人格利益,对人格利益的保护不均衡、不全面。

3.是否规定安乐死的问题

关于安乐死的问题应当在民法典中规定。现在关于安乐死主要是在刑法中讨论,好像安乐死就是刑法的问题。事实上,安乐死应当是民法问题,是生命权的基本内容,也就是自然人自己行使自己的生命权,如果具备了法律规定安乐死的条件,有权利提出安乐死的请求。在刑法上,解决的是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实施安乐死,构成侵害生命权的犯罪。民法规定有权请求安乐死,就和刑法相互配合和衔接,构成严密的对生命权的保护制度。

4.克隆人体问题

在法律上,对是不是准许对人体进行克隆,是体现民法典的时代特征和与时俱进的精神的问题。对此应当作出明确的规定,禁止克隆人体。

(三)关于姓名权、名称权和肖像权

1.关于姓名的混同问题

在人格权法编对姓名权的规定中,规定了姓名的平行,规定的内容也是很好的。但是对于与其相近的另一个问题即姓名的混同,则没有进行规定。这是一个较为重要的问题,甚至比姓名的平行更为重要,也是姓名的平行之后应当解决的问题。应当规定,不能故意使用与他人的姓名相近或者相似的姓名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或者就直接规定禁止故意混同他人的姓名。例如以“全庸”混同“金庸”、以“古尤”混同“古龙”等,在禁止之列,违反者为侵权行为。



2.对法人名称权的转让没有规定

在人格权法编中,对于名称权的规定是较为详细的,内容也较好。但是对于名称权的转让问题没有规定。在所有的具体人格权中,唯有名称权是可以全部转让的,并且在转让名称权中到底采取绝对转让立场还是相对转让立场,应当明确。对此没有规定,是一个疏漏。

3.肖像权的延伸保护时间

肖像权的延伸保护,也就是对死者的肖像利益进行保护的问题,人格权法编中已经作了规定。但是,在规定的保护方法上,与死者其他人格利益的保护完全一样规定,也有问题,这就是对死者肖像利益的保护应当比其他的人格利益保护的期限要短,通常是10年。其目的就是保护肖像的作者的著作权。统一采用一样的保护方法不适当。

4.模特肖像权、剧照肖像权、体育竞技肖像权问题

近年来,肖像保护中发生争议较多的,就是模特肖像权、剧照肖像权、体育竞技肖像权等问题。对此,应作出明确规定,避免纠纷无法处理。

(四)关于名誉权、荣誉权和信用权

1.名誉权与荣誉权并列的问题

名誉权和荣誉权不是一个权利,也不是相似的权利,将这两个权利规定在一章当中,不够妥当。人格权法编在具体人格权的设章上,只有将生命健康权规定在一起,另外将姓名权和名称权放在一起,这些都是有道理的。但是其他的人格权基本上都是分别设章、单独规定。例如,信用权单独设章,隐私权等也都是设章,为什么要将名誉权和荣誉权放在一起呢?

2.荣誉的物质利益问题

荣誉权作为人格权规定,取得了一致意见。但是,荣誉权当中最有特殊性的就是它具有的财产性,荣誉权中所附带的财产获得权、财产所有权,是荣誉权罪与其他权利不同的问题,甚至其中还涉及到共有的问题。对此,应当加以规定,预防争议的发生。

(五)关于人身自由权、性自主权和隐私权

1.人身自由权的行为自由和意志自由

人身自由权应当规定为具体人格权,在规定的内容中应当规定行为的自由权和意志的自由权。

2.公众人物问题

在隐私权的保护上,关于公众人物的限制性规定,应当明确。在现实纠纷中,最主要的就是公众人物的范围、限制的程度等问题,都存在不同的理解和错误的观念,应当明确规定。

3.关于性骚扰和未cheng年人允诺的限制

性自主权应当规定。对于性骚扰,社会反应太多了,在立法上应当明确,一方面是提出对这种侵权行为的警诫,另一方面是对权利人的保护。另外对于未cheng年人性行为的允诺能力做出限制性的规定,可以与刑法的规定相衔接,同时也对不法行为进行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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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草案人格权法编评述

编辑:四川自考网 日期:2018-05-24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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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法草案人格权法编的亮点和成功之处

(一)坚持《民法通则》规定人格权的体例不动摇

在制订民法典的过程中,关于民法典结构体例中人格权法所处的位置问题,一直是争论的热点问题,从中也提出了制订民法典究竟是采取人文主义立场还是“物文主义”立场的话题。不论怎么争论,民法典要规定人格权则是没有争论的。这就是,世界已经进入到了21世纪,制订一部体现21世纪精神的民法典,如果不规定人格权,那是不可想象的。

怎样处理人格权法在民法典中的位置,是民法典制订中的一个大问题。民法草案公布之后,很多人认为在民法典中人格权法独立成编,是一个新问题,是一个具有创新性的问题。我并不是这样看,我认为人格权法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恰好是我国立法机关在坚持《民法通则》规定人身权法基本立场,并且有所发展和创新,是值得赞赏的。

事实上,在《民法通则》中,我国立法对人格权的规定上就已经开创了新的体例。各国民事立法规定人格权有3种体例:一是德国法模式,在侵权法中规定,二是瑞士法模式,在总则中规定,三是加拿大魁北克模式,在分则中独立规定。我国的《民法通则》不同于以上三种立法体例,而是将人格权(人身权)规定在与物权、债权、知识产权并列的地位,这就是民法通则第五章,分列四节,分别是上述四个部分。

众所周知,我国《民法通则》是一个具有总则意义的通则规定。其中最主要的特点,就是对分则应当规定的问题没有展开,浓缩在民事权利一章当中,因而这一章实际上就是民法分则。这种做法意味着,中国立法者将人格权在民法中的地位是给予高度重视的,这在世界各国民法立法史上是没有前例的。这不能不说是“文革”的惨痛教训给国人留下来的宝贵遗产。民法草案将人格权法独立成编,不是新的创举,而是坚持了《民法通则》的立场。

(二)独立成编的做法体现了创新的勇气和魄力

坚持《民法通则》的立场也是需要勇气和气魄的。在近几年起草民法典的讨论中,反对将人格权作为独立的一编写进民法典的意见是很强烈的。就是到现在,反对的意见还是极为尖锐。民法草案在较多的反对声中,坚持《民法通则》的立场,不能不说其勇气可嘉。

制订民法典中的人文主义和“物文主义”之争,其实也有不公正的说法,这就是不能说持反对人格权法独立成编意见的人就是要制订一部“物文主义”的民法典。但人格权法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确实有其好处,这就是张扬对人格的尊重,彰显人格权在民事权利中的重要地位,体现民法的人本思想和权利本位观念。同时提醒经历过“文革”“洗礼”的人或者没有经历过这种动荡考验的人,千万不能忘记践踏人权、毁灭人的尊严的惨痛历史。

尽管不能说反对人格权法单独成编的意见就是主张“物文主义”的民法典,但是却可以说在民法典草案的起草中坚持《民法通则》的人身权立法的立场,就是在坚持民法典的人文主义立场。我们赞成这个人文主义立场,在民法典中就是要体现人的价值,体现人的尊严,体现人格至高无上的地位。

(三)民法草案人格权法编的基本结构和部分内容是很好的

现在的民法草案人格权法编的基本结构是:设置七章29个条文,分别是:第一章是一般规定,第二章规定生命健康权,第三章规定姓名权和名称权,第四章规定肖像权,第五章规定名誉权和荣誉权,第六章规定信用权,第七章规定隐私权。这些内容实际上就是两部分,第一部分是一般规定,第二部分是具体人格权。这样的结构简明、清晰,应当肯定是一个较好的结构。采用这样的结构制订人格权法编,是不错的。



在具体内容上,第一章规定的内容较为完整和丰富,规定了人格权的范围、性质,规定了合理使用和权利遭受侵害的救济,规定了自然人死后的人格保护,最后规定了对其他法律规定的人格权的民法保护。在以后各章规定具体人格权的内容中,只有第六章关于信用权的规定较为详细,内容也很好,其余对各种具体人格权的规定较为粗疏。

    二、人格权法编规定的具体人格权种类是不是完备

在民法草案人格权法编中,存在的最大问题,就是现在规定的具体人格权是不是够数的问题。

诚然,人格权立法不实行法定主义,只有物权法才实行物权法定主义。不能认为凡是没有写进法律的人格权就不是人格权,只有写进民法典中的人格权才是人格权。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人格权只要具有人格权的性质,就一定是人格权。但是有两个问题:第一,现实已经基本成熟的人格权,应当尽可能地写进民法典,让它成为法律明确规定的权利;第二,中国人的习惯就是只有写进法律的权利才是国家承认的权利,而没有写进法律的权利,就不能认为是法定权利。例如,对于隐私权,《民法通则》没有规定,其他关于权利保护的立法也不是没有规定隐私权,但是不仅一般群众认为中国关于隐私权没有法律规定,就是连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司法解释中,十几年来也一直认为隐私仅仅是一个人格利益,而不是一个权利,其基本依据,仍然是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连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尚且如此,其他普通群众怎么能不做这样的理解呢?因此,在民法典草案的人格权法编中,应当尽量地将成熟的人格权写进去,让其真正发挥职能作用。

现在,民法草案规定的具体人格权是9种。这是不是就完备了,还有没有需要在立法中明确规定的具体人格权呢?我认为以下权利值得认真研究。

(一)为什么不直接规定身体权

在《民法通则》中就没有明确规定身体权,而仅仅是规定生命健康权。这是一个富有争议的问题,这就是生命健康权中究竟是不是包括身体权。经过十几年的讨论,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确认生命健康权中包含身体权,并且规定了身体权的基本保护方式,即精神损害赔偿。实践证明,这样的理解和规定是非常适当的。

在民法草案的人格权法编中,关于生命健康权的规定仍然还是采用《民法通则》的概念表述,即“生命健康权”。在条文中是这样具体表述的:“自然人享有生命健康权。”“禁止非法剥夺自然人的生命,禁止侵害自然人的身体健康。”这样的规定,看起来,似乎也规定了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但是并不很明确。事实上,在关于身体血液、骨髓、器官的捐献上,都不是健康权的内容,而是身体权的支配权问题。如果在最后一句中的“身体健康”之间加上一个顿号,大概就更明确了。由此看来,起草者并不否认身体权。既然如此,那为什么不明文规定身体权,使之与生命、健康权并列在一起,成为三个性质相同、地位独立的具体人格权呢?而现在的这种表述,暧昧、含糊、不准确,实在不是一个好的条文。

我的意见是,对于民法通则中的拗口的、不符合民法表述习惯的概念要坚决地摒弃,不能再让它们在民法典中继续存在,最典型的,当然就是《民法通则》中的“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了,生命健康权概念也是如此。因此我建议,本章的标题就明确规定为“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



(二)关于人身自由权

在民法草案人格权法编中,人身自由权的规定也是一个规定得不好的权利。最主要的是对人身自由权的性质规定的含混不清,到底是一个一般人格权的内容,还是一个具体人格权,并没有明确。

人身自由权与人格自由是不同的两个概念:人身自由权的基本属性是具体人格权。说到底,人身自由权就是民事主体(即自然人)支配自己行动和意志的自由权,这种支配行为由权利人自主决定,不受任何外来的非法控制、非法约束和非法干涉。这不是一个抽象的人格问题,而是一个具体的权利。而人格自由是民法上的抽象的自由,是与人格尊严相并列的一般人格利益,只有人格自由才是一般人格权的客体,人身自由不可能成为一般人格权的客体,而是具体人格权。做一个比较就可以清楚了:人格自由作为一般人格权内容,它可以支配和涵盖契约自由、婚姻自由、通信自由、人身自由;反过来,人身自由能够涵盖和包容契约自由、婚姻自由、通信自由吗?显然不能。它只能包括身体自由和意志自由。因此,人格自由才是一般人格权的内容,人身自由权是具体权利,应当单独规定。

但是在人格权法编中,关于人身自由的规定是放在第一章第2条关于一般人格权的条文中的,即:“自然人、法人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不受侵犯。”这里且不说法人是不是有人身自由可以侵犯的问题,就是人身自由能够与人格尊严相并列吗?显然,起草者将人身自由与人格自由相混淆了,一方面将人身自由作为了人格自由规定在一般人格权的内容之中,另一方面却没有将人身自由权作为具体人格权规定。事实上,人身自由权早在《国家赔偿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就已经规定为具体人格权了。这两部法律不仅规定人身自由是具体人格权,而且还确定了这种权利受到侵害的救济方法。在民法典中,应当分清人格自由和人身自由的基本性质上的区别,做出准确的规定。

(三)关于性自主权

性自主权是在人格权中最不受待见的一个权利,很多人对他充满了反感,处处限制它,反对它。民事立法不承认它,司法解释不仅不承认它,而且下了“死命令”,就是不准性自主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其态度极为坚决。

性自主权是一个独立的人格权,应当受到尊重和保护,不应当歧视它。过去将性自主权称之为贞操权,因此有很多人反对它,认为它是维护封建伦理的“权利”。事实上,这是一种望文生义的理解。性自主权就是自然人对自己的性利益自主进行支配的权利,他人不得非法干涉、不得非法限制、不得非法干预。保护性自主权是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的基本要求,而不是限制或者歧视女性、甚至维护封建伦理道德的权利。看看受到弓虽奸、奸淫、鸡奸的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痛苦而得不到民事救济的惨状,就应当看到不规定这个权利、不保护这个权利的后果。因此我坚持主张规定性自主权。现在的人格权法编草案没有规定这个权利,是应检讨的。

    三、对人格权法编关于人格权具体内容规定上的若干意见

(一)关于人格权的一般规定

1.人格权的请求权问题

人格权是绝对权,应当有自己的请求权,就像物权有自己的物权保护方法即物上请求权一样。在人格权法编中,第5条规定的内容应当说是人格权的请求权。但是在最后的用词上,却界定为“侵权责任”,成了侵权行为的请求权,不妥当,离人格权请求权有了距离,在体例上也有问题。当然,在学术上,有的专家认为应当坚持人格权请求权的规定,有的认为应当将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行为的请求权并合在一起,成为一个权利。事实上,保留或者说建立人格权请求权制度对于保护人的权利尤其是保护人格权,具有重要的意义。这就是,在人格权受到侵害的时候,作为侵权行为的请求权因为诉讼时效完成而消灭之后,人格权的请求权并不消灭,还可以行使,就可以依照人格权请求权对受到侵害的人格权进行保护。因此,我的意见是将这一个条文完全改成人格权请求权。方法也很简单,就是删除最后的“民事责任”四个字,其他文字作相应修改,成为:“侵害自然人、法人人格权时,可以请求侵害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2.禁止权利滥用的问题

禁止权利滥用的规则是当代民法的一个基本规则。任何人在行使权利的时候,都不能超出权利的范围、违反权利行使的规则去行使,滥用权利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人格权法中应当规定这个权利的行使规则,但是现在的人格权法编中没有这样的规定。改进的办法是:或者在人格权法编第一章中规定这样的条文,或者在民法总则中关于民事权利的规定中,规定适用于全部民法范围的禁止权利滥用规则。

3.关于国家在保护人格权中的职责问题

在民法典草案的学者建议稿中,已经提出了国家在保护人格权的职责问题。但是人格权法编没有采纳这个意见。这是不对的。因此应当规定一个条文:“国家机关负有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的职责。负有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职责的国家机关拒不履行职责,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二)在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规定上的意见

1.三个权利独立规定

在人格权法编中,对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是规定在一起的,应当分别规定,这个问题前文已经提到了。

2.胎儿的人格利益保护

人格权法编在自然人死亡后的人格保护问题上规定得较为充分,但是对胎儿的人身利益保护却没有规定,这是一个很大的疏漏。

对于胎儿的人格利益保护已经不是一个理论上的新问题,也不是一个试探性的民法措施,而是一个已经成熟了的民法制度,各国民法差不多都是有规定的。这就是,胎儿在母体中受到损害,在其出生之后损害确定之时,产生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行使;胎儿出生后死亡的,由其继承人取得损害赔偿请求权;出生时就是死体的,损害的是母亲的身体或者健康,由母亲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这一基本规则,在人格权法编中必须规定,不然只规定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不保护胎儿出生前这个时期的人格利益,对人格利益的保护不均衡、不全面。

3.是否规定安乐死的问题

关于安乐死的问题应当在民法典中规定。现在关于安乐死主要是在刑法中讨论,好像安乐死就是刑法的问题。事实上,安乐死应当是民法问题,是生命权的基本内容,也就是自然人自己行使自己的生命权,如果具备了法律规定安乐死的条件,有权利提出安乐死的请求。在刑法上,解决的是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实施安乐死,构成侵害生命权的犯罪。民法规定有权请求安乐死,就和刑法相互配合和衔接,构成严密的对生命权的保护制度。

4.克隆人体问题

在法律上,对是不是准许对人体进行克隆,是体现民法典的时代特征和与时俱进的精神的问题。对此应当作出明确的规定,禁止克隆人体。

(三)关于姓名权、名称权和肖像权

1.关于姓名的混同问题

在人格权法编对姓名权的规定中,规定了姓名的平行,规定的内容也是很好的。但是对于与其相近的另一个问题即姓名的混同,则没有进行规定。这是一个较为重要的问题,甚至比姓名的平行更为重要,也是姓名的平行之后应当解决的问题。应当规定,不能故意使用与他人的姓名相近或者相似的姓名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或者就直接规定禁止故意混同他人的姓名。例如以“全庸”混同“金庸”、以“古尤”混同“古龙”等,在禁止之列,违反者为侵权行为。



2.对法人名称权的转让没有规定

在人格权法编中,对于名称权的规定是较为详细的,内容也较好。但是对于名称权的转让问题没有规定。在所有的具体人格权中,唯有名称权是可以全部转让的,并且在转让名称权中到底采取绝对转让立场还是相对转让立场,应当明确。对此没有规定,是一个疏漏。

3.肖像权的延伸保护时间

肖像权的延伸保护,也就是对死者的肖像利益进行保护的问题,人格权法编中已经作了规定。但是,在规定的保护方法上,与死者其他人格利益的保护完全一样规定,也有问题,这就是对死者肖像利益的保护应当比其他的人格利益保护的期限要短,通常是10年。其目的就是保护肖像的作者的著作权。统一采用一样的保护方法不适当。

4.模特肖像权、剧照肖像权、体育竞技肖像权问题

近年来,肖像保护中发生争议较多的,就是模特肖像权、剧照肖像权、体育竞技肖像权等问题。对此,应作出明确规定,避免纠纷无法处理。

(四)关于名誉权、荣誉权和信用权

1.名誉权与荣誉权并列的问题

名誉权和荣誉权不是一个权利,也不是相似的权利,将这两个权利规定在一章当中,不够妥当。人格权法编在具体人格权的设章上,只有将生命健康权规定在一起,另外将姓名权和名称权放在一起,这些都是有道理的。但是其他的人格权基本上都是分别设章、单独规定。例如,信用权单独设章,隐私权等也都是设章,为什么要将名誉权和荣誉权放在一起呢?

2.荣誉的物质利益问题

荣誉权作为人格权规定,取得了一致意见。但是,荣誉权当中最有特殊性的就是它具有的财产性,荣誉权中所附带的财产获得权、财产所有权,是荣誉权罪与其他权利不同的问题,甚至其中还涉及到共有的问题。对此,应当加以规定,预防争议的发生。

(五)关于人身自由权、性自主权和隐私权

1.人身自由权的行为自由和意志自由

人身自由权应当规定为具体人格权,在规定的内容中应当规定行为的自由权和意志的自由权。

2.公众人物问题

在隐私权的保护上,关于公众人物的限制性规定,应当明确。在现实纠纷中,最主要的就是公众人物的范围、限制的程度等问题,都存在不同的理解和错误的观念,应当明确规定。

3.关于性骚扰和未cheng年人允诺的限制

性自主权应当规定。对于性骚扰,社会反应太多了,在立法上应当明确,一方面是提出对这种侵权行为的警诫,另一方面是对权利人的保护。另外对于未cheng年人性行为的允诺能力做出限制性的规定,可以与刑法的规定相衔接,同时也对不法行为进行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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