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我国夫妻订约权
修改后的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对这一新增加的条款,法学界称之为夫妻订约权。现对该权利作一个简略的论述。
夫妻订约权,是指夫妻之间相互订立契约的权利。它虽然大多涉及财产关系的内容,但就其基本性质而言,仍是夫妻人身关系的一种体现。从法学理论上分析,通常将夫妻财产契约视为婚姻身份的“从契约”。夫妻契约也不排除人身方面的内容,如别居协议等。各国大多肯定了夫妻间的订约权,允许夫妻于婚姻期间可以随时撤销其契约,但以不侵害第三人的利益为前提。目前,我国的法律还只是将夫妻订约权限定在夫妻财产关系的内容。
我国夫妻订约权在法律适用上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主体
根据修改后的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有权享有我国夫妻订约权的主体是夫妻,包括涉外婚姻。有的夫或妻丧失了民事行为能力,在这种情况下,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进行夫妻财产订约活动,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对于夫或妻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能力、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在其法定代理人的监护下,对夫妻财产进行订约活动,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在夫妻行使对财产约定的权利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夫妻同样可以委托代理人对夫妻财产进行订约活动。值得注意的是,委托行为应该以书面形式为之,以防在发生纠纷时,因无法举证其代理行为的真实性,而导致该项订约活动无效。而非法同居关系、通奸、姘居或重婚的男女双方,不能成为夫妻订约权的主体。
二、范围
我国夫妻订约权的范围应限于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
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特别要注意的是,修改后的婚姻法只规定了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可以由夫妻约定,但对于该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二)、(三)、(四)、(五)项中的一方财产,不在我国夫妻订约权的范围内,夫妻对此财产不可以约定。
三、约定的时间
夫妻订约权开始于结婚登记后,终结于离婚生效之时,因为在此期间才能形成夫妻的身份。法律适用中,结婚登记的当天和离婚生效的当天是否应属约定的时间之内?笔者认为:如果当事人不能举证是在履行登记结婚手续之前或办理离婚生效之前订约,结婚登记日应视为约定的时间之内,离婚生效日应视为约定的时间之外。因为履行结婚登记手续后,男女双方即享有夫妻的身份,当天可以行使夫妻订约权。办理离婚时,夫妻应将财产分割完毕。离婚手续在法律生效之前,夫妻一直可以行使夫妻订约权,直至离婚生效之时。
四、 约定的形式
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法律如此规定,目的之一就是为了将来万一发生了纠纷,能有书面材料来反映当时夫妻双方约定的真实情况,以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司法的有效保护。至于能反映夫妻双方真实订约意思的其他形式,因法律没有规定,所以夫妻不要选择,否则不会得到法律的认可与支持。
五、约定的内容
夫妻在约定中,可以对法律规定的约定范围内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在实际应用中,夫妻不仅可以对法律规定的约定范围内的财产所有权进行约定,也可以对其财产的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进行约定。而且,夫妻还可以对无形资产、未来利益进行约定。例如:知识产权的收益,有的已经实现了经济利益,有的尚未实现经济利益,对这方面的无形资产,夫妻可以进行约定,以减少将来可能因此发生的纠纷。
六、 约定的效力
约定依法成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双方都必须严格履行,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这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要求。根据民法意思自治的原则,夫妻订约的效力优于法定的效力。但夫妻订立的约定在以下的情况会发生无效的结果:(1)主体资格有问题的约定;(2)超过法律规定范围的约定;(3)超出法律定约时间的约定;(4)非书面形式的约定;(5)约定的内容违法;(6)规避法律的约定。例如为了保障社会稳定、保障交易安全,对夫妻故意规避法律以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以及第三人利益而行使夫妻订约权的行为,也会被法院认定是无效的行为;(7)违反法律规定的约定。夫妻订立的无效约定,自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夫妻订立的约定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七、约定的变更、撤销与终止
目前,修改后的婚姻法中没有变更夫妻财产约定的明确规定,但是夫妻已依法对财产作出约定后,又经过双方协商同意,采用书面形式予以变更,并不违反该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对于夫或妻一方要求变更约定,而另一方不同意变更约定,仅此项纠纷是否可以由法院裁判?法律尚无明确规定,也没有司法解释。目前,法院也没有受理过这类案件,更无此项案由。建议有关部门应尽快作出明确的规定。
修改后的婚姻法也没有关于撤销夫妻财产约定的规定,笔者认为,夫妻已对财产作出的约定,不能未经另一方同意而擅自撤销。
关于夫妻对财产约定的终止,应有以下几种情况:(1)约定的事项全部履行完毕;(2)夫妻一致同意终止;(3)法律规定终止。
八、 法律对夫妻订约权的一项强制规定
修改后的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该法条的规定,对夫妻订约时可能产生的不足之处进行了弥补。法律在此强制干预,符合我国社会现状,保护了在家庭中付出较多义务者,体现了我国法律的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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