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7年4月自考“国际经济法”简答题复习(6)
答:国际定期贷款中的贷款货币一般都是可自由兑换的货币,主要采用以下四种形式:
(1)单一贷款货币,即确定一种货币作为贷款货币;
(2)选择贷款货币,即借款人在提款时可在约定的几种货币中选择一种货币,或在贷款转期时选择另一种货币;
(3)一揽子货币单位,借贷双方在确定一种贷款货币的同时,又选择特别提款权或欧洲货币单位作为该贷款货币的定值标准;
(4)多种贷款货币,即贷款本身采用多种货币,每种货币各占一定的比例。
52、简述国际债券。
答:债券是持有人有权向发行人定期取得固定利息收入,到期收回本金的债权凭证。
国际债券是指工商企业、金融机构或政府部门、国际金融组织为筹集资金在国际证券市场上发行的债券。
国际债券通常分为外国债券和欧洲债券两种:
外国债券是指债券发行人在外国金融市场上发行的以发行地国货币为面值货币的债券,其特点是债券发行人在一个国家,债券面值货币和发行市场属另一个国家;
欧洲债券是指债券发行人在债券面值货币以外国家的欧洲债券市场上发行的债券,其特点是证券发行人属一个国家,债券在另一个或几个国家的欧洲债券市场上发行,债券面值货币又属于第三国。
53、简述东道国对跨国银行的法律管制。
答:跨国银行对东道国的经济会产生多方面的影响,因而,东道国在引进跨国银行的同时,为了确保本国国内金融市场的稳定,保护民族银行业的生存和发展,都对跨国银行实行不同程度的法律管制。总的说来,东道国的法律管制比母国的法律管制要更加全面和深入。
54、简述“巴塞尔委员会”。
答:1975年2月,国际清算银行发起并成立了一个名为“银行管制和监督常设委员会”的国际民间组织,又称“巴塞尔委员会”。巴塞尔委员会是目前国际上协调各国银行管制活动的最主要机构,其目标是加强各国银行管理当局之间的联系与接触;制定广泛的统一管理规则;改进跨国银行管理的统计标准。
55、简述确定居民税收管辖权的标准。
答:居民有自然人和法人之分,在确定两者的居民身份方面,各有自己的规定。
(1)自然人居民身份的确定:在绝大多数国家的国内法以及各个国际税收协定中,都将住所和居所作为确定自然人居民身份的标准。
(2)法人居民身份的确定:国际上通行下列三项标准:A.法人注册成立地标准;B.实际控制与管理中心所在地标准;C.总机构所在地标准。
56、简述国际避税和国际逃税的区别。P459
57、简述我国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税收优惠。P471
58、简述《海牙规则》规定的承运人不可推卸的义务。
答:《海牙规则》规定了承运人不可推卸的义务有:
(1)使船舶适航的义务。
承运人在开航前和开航时,应当谨慎处理,
a.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
b.妥善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品;
c.使货舱、冷藏仓以及该船的其他载货处适于并能安全地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
(2)管货义务。
承运人应当妥善地、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
以上两项义务是强制性规定,提单如有相反的约定,该约定无效。
59、简述《汉堡规则》对《海牙规则》进行的重大变革。(责其赔迟在实效)
答:表现在以下诸方面:
(1)变更了承运人的责任基础,《汉堡规则》将《海牙规则》的不完全的过失责任制度改为过失责任制度,废除了航行和管理船舶过失免责规定;并且实行推定过失责任制度,即一旦发生货损,首先推定承运人有过失,因而承担赔偿责任,除非承运人证明其没有过失。
(2)延长了责任期间。《汉堡规则》将《海牙规则》规定的装船至卸船期间扩展到承运人实际掌管货物的全部期间,即启运港至目的港的全部时间。
(3)提高了赔偿限额。将每件货物的赔偿限额提高到835特别提款权或每公斤2.5特别提款权,以高者为准。
(4)增加了延迟交货责任的规定。承运人对因延迟交货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
(5)关于火灾问题,规定了索赔人应该举证,证明承运人、其受雇人或代理人对火灾犯有过失,否则承运人可以免责。
(6)规定了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之间的责任问题。如果承运人将全部运输或部分运输委托实际承运人办理时,承运人仍须按《汉堡规则》的规定对全程运输负责。如果实际承运人和承运人都有责任,双方应承担连带责任。
(7)延长了诉讼时效。将《海牙规则》1年的诉讼时效,延长至2年。
60、简述中国《海商法》对于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制度的规定。
答:根据中国《海商法》规定:
(1)不完全的过失责任制
在不能确定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运输区段时,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当按海运承运人的赔偿责任规定负赔偿责任。这实际上是以航行与管理船舶过失免责为核心的不完全过失责任制度。
(2)网状责任制
在可以确定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发生的多式联运的某一运输区段时,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
61、简述海难救助的成立要件(“海难救助三原则”)。
答:海难救助是指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水域,对遇险的船舶或其他财产进行救助而在被救助人与救助人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海难救助是海事法特有的制度,其核心是给予海难救助人救助报酬,籍以鼓励人们积极参与救助行动。
一般认为,海难救助法律关系成立,亦即如救助人请求被救助人支付海难救助报酬,须满足三个条件(习惯上称之为“海难救助三原则”):
(1)船舶或者货物及其他财产遭受了某种不能自救的海上危险。
(2)救助人的救助行为必须是自愿的,救助人并无法定义务进行救助。
(3)救助须有效果,这是指船舶、货物或其他财产全部或部分得救。
但是,如果仅仅是救助人命,由于救助人命是道义上甚至是法定义务,因此,救助人无权主张救助报酬,获救人也无支付任何报酬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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