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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考国际经济法概论串讲笔记十七

发布日期:2018-05-23 05:46:54 编辑整理:四川自考网 【字体:

(五)信用证支付方式的基本特点和作用:

  1、基本特点:

  (1)开证银行负首要即第一付款责任。信用证方式的信用性质属银行信用,是出口人获得商业信用保证之外又增加了银行信用保证。开证行以自己的信用作付款承诺。作为银灰保证文件的信用证,开证银行负首要的付款责任。尽管开证行是应进口人的请求开立信用证,但他对受益人的偿付责任是独立的,出口人可持信用证直接向开证行凭单索偿,而无须先找进口人,即使进口人失去偿付能力,只要受益人提交了符合信用证条款规定的单据,开证行对受益人的付款责任也不受影响。

  开证银行履行付款责任是以受益人提交符合信用证条件的单据为前提的,即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决不能在表面上与信用证条款有差异。此即信用证业务的“严格相符原则”。不仅要求“单证相符”,而且要求各单据中“单单相符”。

  (2)信用证是一项自足条件。信用证虽是以进出口双方的买卖合同为基础,但一经开立就成为独立于买卖合同以外的另一种法律文件。买卖合同只对进出口双方有约束力,而信用证对开证行与受益人以及参与信用证业务的其他银行有约束力。信用证按其性质与凭以开立信用证的销售或其他合同均属不同业务,即使信用证援引这些合同,银行也与之无关并不受其约束。

  在实务中,当收到的信用证所载条款与买卖合同不同时,也不能提交虽与合同相符但与信用证规定不一致的单据,否则遭拒付。

  (3)信用证方式是纯单据业务。各当事人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货物、服务及/或其他履约行为。只要受益人提交的单据符合信用证规定,开证行就应承担付款、承兑或议付责任,开证人有义务接受单据并对付款银行进行偿付。如果单据符合,但收到货物时发现与单据不一致,也不符合约定要求,则只能由开证申请人向受益人或责任方交涉;反之,即使货物相符,但提交的单据不全或与信用证不符,银行和开证申请人也有权拒绝付款。

  2、信用证支付方式的作用。除了作为国际贸易结算手段以外,信用证在国际贸易中还可以起到安全保证(由于银行信用优于一般商业信用,故可缓解买卖双方互不信任)和资金融通(即:银行不仅提供信用和服务,而且通过打包贷款、叙做出口押汇向出口人融通资金或通过凭信托收据借单、叙做进口押汇向进口人融资)的作用。

  (六)信用证当事人、参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1、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开证申请人通常是进口人,受益人通常是出口人,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双方所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为依据。开证是出口人履行其交货的前提条件。

  2、开证银行与开证申请人之间:以开证申请书为依据。开证申请书属于委托合同性质。开证申请人的主要义务有:承认在付款赎单时,进口单据及货物的所有权属于开证银行;承诺到期一定付款赎单。开证银行的义务主要有:根据开证申请人的指示开证;严格审核受益人提交的单据。

  3、开证银行与受益人之间:原来并不存在什么关系,只是在开证银行开立信用证、通知到了受益人,受益人接受了信用证之后,才确立了双方的法律关系,其权利和义务的具体依据就是信用证。只要受益人按照信用证条款提交单据,他就将获得开证银行的付款、承兑和议付。

  银行在收到单据后享有一段合理时间进行审核,以确定单据在表面上是否符合信用证条款。合理时间最长不超过收到单据次日起的7个银行工作日。

  4、通知行与开证行、受益人之间:通知银行是根据其与开证行订立的往来协议或称代理协议履行义务的。为防止第三者欺诈,一般都相互交换签字样本与密押。通过通知银行通知或传递信用证的最大好处是便于证实信用证的真实性。开证行和通知行之间是一种委托代理,通知行是接受开证行的委托,其责任仅限于通知信用证和证明它的真实性。

  通知银行除应及时、准确向受益人通知信用证及其修改外,还应向受益人保证信用证的表面真实性,如无法确定表面真实性而通知信用证,则必须告知受益人其无法确定表面真实性。

  5、受益人与保兑银行之间:信用证经另一家银行保兑后,保兑银行与开证银行都对受益人负有独立的保证偿付责任。保兑银行和受益人的关系,不是以开证银行的代理人身份而是以独立的“本人”身份对受益人负责。在已经付款或议付以后,不论开证银行无理拒付或破产倒闭、丧失偿付能力,均不能向受益人追索。

  受益人在使用经过保兑的信用证时,既可向开证银行也可向保兑银行提示单据要求付款。

  6、受益人与议付银行之间:除非是限制议付信用证,一般公开议付信用证的议付银行与开证银行之间本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而是议付银行自行承担风险议购受益人签发的跟单汇票,然后以持票人的身份向开证银行行使索偿权。

  议付银行可以拒绝议付受益人提交的有关单据,即使它同意议付,在议付以后,如遇开证银行无理拒付或破产倒闭、丧失偿付能力致使议付银行不能收回垫付的货款,议付银行可以向受益人行使追索权。

  (七)信用证的种类:

  1、按依据何种付款凭证,分为跟单信用证与光票信用证。

  跟单信用证是指凭跟单汇票和规定的单据或仅凭单据付款、承兑或议付的信用证。

  “单据”即代表货物所有权或证明货物业已装运的货运单据,包括运输单据、商业发票、保险单据、商检证书、产地证书及装箱单据。

  光票信用证指开证行仅凭受益人开具的汇票或简单收据而无须附带货运单据付款的信用证。

  在国际贸易货款结算中,主要使用跟单信用证,光票信用证使用不多。

  2、按开证银行的保证性质,分为可撤销信用证和不可撤销信用证。

  可撤销信用证(revocableL/C)是指信用证在被使用以前,不必经过受益人同意也不必事先通知受益人,开证银行有权随时修改或取消的信用证。

  但开证银行对其指定或被授权的其他银行在接到修改或撤消通知前,已经根据表面上符合信用证的单据所进行的付款、承兑或议付,仍予承认并负责偿付。可撤销信用证通常在证中表明“可撤消”字样,对于受益人来说,不是一个确定的付款承诺,因而出口人一般不愿接受。

  不可撤销信用证(IrrevocableL/C) 是指信用证一经开出,并经通知银行通知或传递给受益人后,便构成了开证银行的一项确定的承诺,并承担起按信用证条款履行付款义务;在信用证有效期内,除非得到受益人和有关当事人的同意,开证银行无权取消或修改信用证的条款。

  因此,在国际贸易货款结算中,使用最广。凡信用证上未表明“可以撤消”。也未注明“不可撤消”的,应视为不可撤销信用证。

  3、在不可撤消信用证中,按其是否有开证银行以外的另一家银行参加负责、保证承兑,分为保兑信用证和未保兑信用证。

  保兑信用证是指开出的信用证除开证银行以外还有另一家银行参加负责、保证承兑的信用证。保兑银行通常是通知银行,也可能是其他某一家银行。受益人取得了两家银行的付款保证。保兑行一经保兑,不论开证行发生什么变化,在信用证有效期内,保兑行都不能撤消保兑。

  未保兑信用证是指未经开证银行以外的其他银行加具保兑的信用证。由开证银行单独承担凭信用证条款的单据付款的责任。

  4、按兑付方式的不同,分为即期付款信用证、延期付款信用证、承兑信用证和议付信用证。

  即期付款信用证:指付款行收到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单据后立即履行付款义务的信用证。此种一般不需汇票。只凭货运单据付款。

  延期付款信用证:指受益人交单时无须提交汇票,而在规定的日期届临时要求付款。此类因无汇票,故无承兑行为,也不具备贴现条件。故风险大一点。

  承兑信用证:是一种要汇票的远期信用证。要求付款人在收到符合信用证规定的远期汇票和单据时,先在汇票上履行承兑手续,待汇票到期日再行付款。此一般使用于远期付款交易。

  议付信用证:指开证行在信用证中邀请其他银行买入汇票及/或单据的信用证,即允许受益人向某一指定银行或任何银行以交单议付的信用证。通常在单据符合信用证条款的条件下,议付银行扣去利息后将票款付给受益人。议付信用证一般注明“议付兑现”字样。

  议付与付款的主要区别之一:议付银行在议付后如因单据与信用证条款不符或其他原因不能向开证行收回款项时,还可向受益人追索;而付款银行以及开证银行、保兑银行一经付款,即再无权向收款人追索。

  5、SWIFT信用证。“SWIFT”是环球银行电讯协会的简称。该组织于1973年在比利时成立,专门从事传递国际非公开性的财务电讯业务,包括开立信用证、办理信用证项下的汇票业务和托收业务等。凡依据利用SWIFT系统设计的特殊格式,通过SWIFT系统传递的信用证的信息,即通过SWIFT开立或通知的信用证称为SWIFT信用证。

  采用SWIFT信用证必须遵守SWIFT使用手册的规定,而且信用证必须按国际商会制订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采用SWIFT信用证后,信用证具有标准化、固定化和统一格式的特性且传递速度快、成本低。

  (八)信用证欺诈。美国法院首先确定了欺诈例外原则。所谓“欺诈例外”,是指在肯定独立抽象性原则的前提下,允许银行在存在欺诈的情况下,不予付款或承兑汇票,法院亦可颁发禁止支付令对银行的付款或承兑予以禁止。欺诈例外即是对独立抽象性原则的一种限制或修正,即在出现受益人欺诈的情况下,该一般性原则不再适用。

  欺诈例外之“欺诈”的构成要件如下:

  1、欺诈一般应是受益人的行为。包括受益人本人实施、受益人之受托人或受雇人实施、受益人与其他人共谋实施的行为等。欺诈主要有伪造单据或在单据中作虚假陈述或记载。

  2、欺诈应达到实质性的程度。不能以“只要虚假即构成欺诈”为依据,而应视在单据上的虚假陈述是否会剥夺申请人的基本合同利益。

  3、欺诈必须是有充分证据证明已实际发生的行为,即欺诈已经成立并被证实,而不仅仅是怀疑或声称。

  目前各国基本上是把对信用证的司法保全作为遏制和消除信用证欺诈的主要手段。但必须对司法保全规定适当的条件。这些条件是:

  1、必须有充分证据证明实质性欺诈成立;

  2、必须可能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害。申请人必须证明,由于缺乏其他合适的法律救济手段,如果不颁发禁付令,将给其造成无可挽回的损失。

  3、必须只能针对实施欺诈或对欺诈负有责任的人采取司法保全。司法保全指向的对象只能是使欺诈者得到信用证款项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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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四川自考网 日期:2018-05-23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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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信用证支付方式的基本特点和作用:

  1、基本特点:

  (1)开证银行负首要即第一付款责任。信用证方式的信用性质属银行信用,是出口人获得商业信用保证之外又增加了银行信用保证。开证行以自己的信用作付款承诺。作为银灰保证文件的信用证,开证银行负首要的付款责任。尽管开证行是应进口人的请求开立信用证,但他对受益人的偿付责任是独立的,出口人可持信用证直接向开证行凭单索偿,而无须先找进口人,即使进口人失去偿付能力,只要受益人提交了符合信用证条款规定的单据,开证行对受益人的付款责任也不受影响。

  开证银行履行付款责任是以受益人提交符合信用证条件的单据为前提的,即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决不能在表面上与信用证条款有差异。此即信用证业务的“严格相符原则”。不仅要求“单证相符”,而且要求各单据中“单单相符”。

  (2)信用证是一项自足条件。信用证虽是以进出口双方的买卖合同为基础,但一经开立就成为独立于买卖合同以外的另一种法律文件。买卖合同只对进出口双方有约束力,而信用证对开证行与受益人以及参与信用证业务的其他银行有约束力。信用证按其性质与凭以开立信用证的销售或其他合同均属不同业务,即使信用证援引这些合同,银行也与之无关并不受其约束。

  在实务中,当收到的信用证所载条款与买卖合同不同时,也不能提交虽与合同相符但与信用证规定不一致的单据,否则遭拒付。

  (3)信用证方式是纯单据业务。各当事人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货物、服务及/或其他履约行为。只要受益人提交的单据符合信用证规定,开证行就应承担付款、承兑或议付责任,开证人有义务接受单据并对付款银行进行偿付。如果单据符合,但收到货物时发现与单据不一致,也不符合约定要求,则只能由开证申请人向受益人或责任方交涉;反之,即使货物相符,但提交的单据不全或与信用证不符,银行和开证申请人也有权拒绝付款。

  2、信用证支付方式的作用。除了作为国际贸易结算手段以外,信用证在国际贸易中还可以起到安全保证(由于银行信用优于一般商业信用,故可缓解买卖双方互不信任)和资金融通(即:银行不仅提供信用和服务,而且通过打包贷款、叙做出口押汇向出口人融通资金或通过凭信托收据借单、叙做进口押汇向进口人融资)的作用。

  (六)信用证当事人、参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1、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开证申请人通常是进口人,受益人通常是出口人,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双方所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为依据。开证是出口人履行其交货的前提条件。

  2、开证银行与开证申请人之间:以开证申请书为依据。开证申请书属于委托合同性质。开证申请人的主要义务有:承认在付款赎单时,进口单据及货物的所有权属于开证银行;承诺到期一定付款赎单。开证银行的义务主要有:根据开证申请人的指示开证;严格审核受益人提交的单据。

  3、开证银行与受益人之间:原来并不存在什么关系,只是在开证银行开立信用证、通知到了受益人,受益人接受了信用证之后,才确立了双方的法律关系,其权利和义务的具体依据就是信用证。只要受益人按照信用证条款提交单据,他就将获得开证银行的付款、承兑和议付。

  银行在收到单据后享有一段合理时间进行审核,以确定单据在表面上是否符合信用证条款。合理时间最长不超过收到单据次日起的7个银行工作日。

  4、通知行与开证行、受益人之间:通知银行是根据其与开证行订立的往来协议或称代理协议履行义务的。为防止第三者欺诈,一般都相互交换签字样本与密押。通过通知银行通知或传递信用证的最大好处是便于证实信用证的真实性。开证行和通知行之间是一种委托代理,通知行是接受开证行的委托,其责任仅限于通知信用证和证明它的真实性。

  通知银行除应及时、准确向受益人通知信用证及其修改外,还应向受益人保证信用证的表面真实性,如无法确定表面真实性而通知信用证,则必须告知受益人其无法确定表面真实性。

  5、受益人与保兑银行之间:信用证经另一家银行保兑后,保兑银行与开证银行都对受益人负有独立的保证偿付责任。保兑银行和受益人的关系,不是以开证银行的代理人身份而是以独立的“本人”身份对受益人负责。在已经付款或议付以后,不论开证银行无理拒付或破产倒闭、丧失偿付能力,均不能向受益人追索。

  受益人在使用经过保兑的信用证时,既可向开证银行也可向保兑银行提示单据要求付款。

  6、受益人与议付银行之间:除非是限制议付信用证,一般公开议付信用证的议付银行与开证银行之间本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而是议付银行自行承担风险议购受益人签发的跟单汇票,然后以持票人的身份向开证银行行使索偿权。

  议付银行可以拒绝议付受益人提交的有关单据,即使它同意议付,在议付以后,如遇开证银行无理拒付或破产倒闭、丧失偿付能力致使议付银行不能收回垫付的货款,议付银行可以向受益人行使追索权。

  (七)信用证的种类:

  1、按依据何种付款凭证,分为跟单信用证与光票信用证。

  跟单信用证是指凭跟单汇票和规定的单据或仅凭单据付款、承兑或议付的信用证。

  “单据”即代表货物所有权或证明货物业已装运的货运单据,包括运输单据、商业发票、保险单据、商检证书、产地证书及装箱单据。

  光票信用证指开证行仅凭受益人开具的汇票或简单收据而无须附带货运单据付款的信用证。

  在国际贸易货款结算中,主要使用跟单信用证,光票信用证使用不多。

  2、按开证银行的保证性质,分为可撤销信用证和不可撤销信用证。

  可撤销信用证(revocableL/C)是指信用证在被使用以前,不必经过受益人同意也不必事先通知受益人,开证银行有权随时修改或取消的信用证。

  但开证银行对其指定或被授权的其他银行在接到修改或撤消通知前,已经根据表面上符合信用证的单据所进行的付款、承兑或议付,仍予承认并负责偿付。可撤销信用证通常在证中表明“可撤消”字样,对于受益人来说,不是一个确定的付款承诺,因而出口人一般不愿接受。

  不可撤销信用证(IrrevocableL/C) 是指信用证一经开出,并经通知银行通知或传递给受益人后,便构成了开证银行的一项确定的承诺,并承担起按信用证条款履行付款义务;在信用证有效期内,除非得到受益人和有关当事人的同意,开证银行无权取消或修改信用证的条款。

  因此,在国际贸易货款结算中,使用最广。凡信用证上未表明“可以撤消”。也未注明“不可撤消”的,应视为不可撤销信用证。

  3、在不可撤消信用证中,按其是否有开证银行以外的另一家银行参加负责、保证承兑,分为保兑信用证和未保兑信用证。

  保兑信用证是指开出的信用证除开证银行以外还有另一家银行参加负责、保证承兑的信用证。保兑银行通常是通知银行,也可能是其他某一家银行。受益人取得了两家银行的付款保证。保兑行一经保兑,不论开证行发生什么变化,在信用证有效期内,保兑行都不能撤消保兑。

  未保兑信用证是指未经开证银行以外的其他银行加具保兑的信用证。由开证银行单独承担凭信用证条款的单据付款的责任。

  4、按兑付方式的不同,分为即期付款信用证、延期付款信用证、承兑信用证和议付信用证。

  即期付款信用证:指付款行收到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单据后立即履行付款义务的信用证。此种一般不需汇票。只凭货运单据付款。

  延期付款信用证:指受益人交单时无须提交汇票,而在规定的日期届临时要求付款。此类因无汇票,故无承兑行为,也不具备贴现条件。故风险大一点。

  承兑信用证:是一种要汇票的远期信用证。要求付款人在收到符合信用证规定的远期汇票和单据时,先在汇票上履行承兑手续,待汇票到期日再行付款。此一般使用于远期付款交易。

  议付信用证:指开证行在信用证中邀请其他银行买入汇票及/或单据的信用证,即允许受益人向某一指定银行或任何银行以交单议付的信用证。通常在单据符合信用证条款的条件下,议付银行扣去利息后将票款付给受益人。议付信用证一般注明“议付兑现”字样。

  议付与付款的主要区别之一:议付银行在议付后如因单据与信用证条款不符或其他原因不能向开证行收回款项时,还可向受益人追索;而付款银行以及开证银行、保兑银行一经付款,即再无权向收款人追索。

  5、SWIFT信用证。“SWIFT”是环球银行电讯协会的简称。该组织于1973年在比利时成立,专门从事传递国际非公开性的财务电讯业务,包括开立信用证、办理信用证项下的汇票业务和托收业务等。凡依据利用SWIFT系统设计的特殊格式,通过SWIFT系统传递的信用证的信息,即通过SWIFT开立或通知的信用证称为SWIFT信用证。

  采用SWIFT信用证必须遵守SWIFT使用手册的规定,而且信用证必须按国际商会制订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采用SWIFT信用证后,信用证具有标准化、固定化和统一格式的特性且传递速度快、成本低。

  (八)信用证欺诈。美国法院首先确定了欺诈例外原则。所谓“欺诈例外”,是指在肯定独立抽象性原则的前提下,允许银行在存在欺诈的情况下,不予付款或承兑汇票,法院亦可颁发禁止支付令对银行的付款或承兑予以禁止。欺诈例外即是对独立抽象性原则的一种限制或修正,即在出现受益人欺诈的情况下,该一般性原则不再适用。

  欺诈例外之“欺诈”的构成要件如下:

  1、欺诈一般应是受益人的行为。包括受益人本人实施、受益人之受托人或受雇人实施、受益人与其他人共谋实施的行为等。欺诈主要有伪造单据或在单据中作虚假陈述或记载。

  2、欺诈应达到实质性的程度。不能以“只要虚假即构成欺诈”为依据,而应视在单据上的虚假陈述是否会剥夺申请人的基本合同利益。

  3、欺诈必须是有充分证据证明已实际发生的行为,即欺诈已经成立并被证实,而不仅仅是怀疑或声称。

  目前各国基本上是把对信用证的司法保全作为遏制和消除信用证欺诈的主要手段。但必须对司法保全规定适当的条件。这些条件是:

  1、必须有充分证据证明实质性欺诈成立;

  2、必须可能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害。申请人必须证明,由于缺乏其他合适的法律救济手段,如果不颁发禁付令,将给其造成无可挽回的损失。

  3、必须只能针对实施欺诈或对欺诈负有责任的人采取司法保全。司法保全指向的对象只能是使欺诈者得到信用证款项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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