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学考试《票据法》论述和简答第九部分
甲银行承兑乐一张15万元的汇票,本应交付给收款人一乙,但未及交付,此汇票即在递交途中被盗,并被人冒充已背书给了某个私厂。该家私厂持票交银行入账时,银行通知次汇票已挂失止付。某家私厂于是诉诸法院。甲方的律师在法院上辨称:甲只有签署承兑的行为,而未有交付的行为,本案中的承兑行为并未正式完成,不产生承兑的行为,因此,甲不承担付款人的责任。试运用票据法原理,评析甲方的主张。(1)从票据的设权证券性质看,出票人一旦做出汇票,即已创设票据权利义务,某家私长善意取得该支票,自然享有票据权利。同理,承兑一旦做成,即产生了票据义务,票据一旦流通,承兑人就必须依法承担票据责任。(2)从票据抗辩原理看,甲方已票据未交付流通为抗辨事由,属于对人抗辨,只能对抗直接法律关系当事人及恶意取得票据之人,但不能对抗善意持票人。(3)甲方的错误在于混淆票据权利义务的创设于票据流通的区别,并误解了票据抗辨的性质。
案例分析(1)本案支票属于涉外票据还是国外票据本案的汇票为有效票据。因为票据签章真实,票据形式符合票据法对票据的要求,出票行为已经完成(2)x银行的实际法律地位如何?二审法院的理由不正确,因为a本案票据当事人虽然无真实的交易关系为基础,但基础关系违法,不能影响票据的效力,这是票据德无因性何形式性决定的,至于当事人违反票据法中关于票据管理的规定,属零一法律关系,可由金融管理机关作出处罚。票据的效力则仍须按照票据法中的效力规则确定,b票据当事人是形式记载的当事人而不一定是实质或真实的当事人,只要形式上有当事人的记载,那么该记载即符合票据事项和格式要求。(3)你对本案适用法律方面有和见解?银行的付款不是票据法上的付款,而是借贷关系中的给付,即本案原因关系种的给付。本案中的票据,实际上是为借贷而签发的票据。
某进出口公司妥派采购员刘某到某棉区采购棉花,签发支票一张,其金额和收款人处授权刘某根据棉区采购的实际情况填写,但明确告知支票的金额最多可以填写30万元,否则将超了公司目前在银行的存款额。支票的用途栏写明“采购棉花”。该公司并给刘某出具了明确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妥托书和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然而,刘某听信个体户叶某之言,企图利用短短的时间差,先做一笔彩电批发生意,赚取相当利润后再赴棉区采购棉花,于是,该二人将支票金额填写为183万元,收款人栏写上叶某的商号,再由叶某以商号名义背书给“某五金交电批发公司”。所购买的彩电转手成功后,全部款项被刘某和叶某卷逃。当“某五金交电批发公司”将叶某提交的支票送银行结算时,因进出口公司帐户上存款额不足而被退票。问:(1)题述支票是否有效?为什么?(2)刘某与叶某应当承担何责任?为什么?(3)依题述情形,银行能否对某进出口公司处以空头支票的罚款。答:(1)该空头支票出票时虽欠缺必要记载事项,但后来经补记,已经具备有效票据的外观,故应当属于有效支票。其中,补记权被滥用,但不影响票据的效力。(2)本案中的空白支票,实际上在票据法学上可以称为“未完成票据”,而刘某则是公司以普通方式授权补记(最后完成签署)之人。但刘某故意签发空头支票,骗取资金,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叶某作为同犯错误应一并追究其刑事责任。另外,他们对某进出口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3)银行有权对某进出口公司处以空头支票的罚款。票据法明确规定禁止签发空头支票。《支付结算办法》规定对空头支票的处罚并未区分故意还是过失。
张某为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他所在的公司因为支付一宗保险经纪业务报酬而签发一张现金支票给他。支票金额为5300元,支票上记载的付款期限为10日。双方书面约定,张某接受支票并能够兑现后,双方有关该宗保险经纪业务的债权债务及其他权利义务即告了结。公司经理再三嘱咐张某务必在签发支票之日起7日内到银行领取票款。张某后因赶赴一个旅游团外出旅行而误了到银行领取票款的期限,遂要求公司经理重新开一张同样金额的支票,遭拒绝。其理由是:双方有约在先,现钱债两清,张某因贪玩而视金钱如粪土,应自食其果。问:该公司经理的主张是否正确?如果正确,理由是什么?如果说不正确,你作为张某的代理律师,应如何应用票据法知识说服该公司经理?答案:不正确。应抓住如下几个要点进行说服工作:(1)双方的票据授受可以看作是代替支付的票据授受。原因关系的债权消灭,但根据债权不能因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而消灭。这是票据权利的特别。(2)我国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对出票人的票据权利时效为6个月,本案中的支票虽然提示付款期限已过,但未超过时效,作为出票人的保险经纪公司仍然须承担票据责任。(3)即使6个月时效过去了,出票人还须承担返还相当利益的责任。
陈某为某集团公司的总经理,陈女13岁,中学生。1999年9月间,陈女趁陈某疏忽,擅自动用隐某的个人支票凭证本,冒充陈某签名签发了一张票据金额为12万元的支票,并加盖了陈某的私章,持票到某集团公司下属的某购物中心购买了一架价值12万元的遥控模型直升机。某购物中心的经理认识陈某与陈女,故对她交付的支票深信不疑。尔后,某购物中心为清偿货款将该支票背书给了某塑料玩具厂。次日,当地报纸即刊登了人民法院裁定该塑料玩具厂破产的公告。因清算组尚未成立,该厂会计科便把上述支票交其开户行入帐,遭退票。理由是支票印鉴不符。清算组成立后,持该支票向票据上出票人陈某及背书人某购物中心追索,均遭拒绝。陈某的理由是:我的印鉴是我的女儿背着我盖上去的,我根本不知道,且该私章不是我的支票预留印鉴,我不负责。购物中心的理由是:持票人已破产,丧失了受领资格,等该厂清算时再说罢。问:(1)陈某的抗辩是什么性质的抗辩?如何所述各情节得以证实,其抗辩能成立吗?为什么?(2)某购物中心的抗辩是什么性持的抗辩,能否能立,为什么?答:(1)陈某主张私章被盗而加盖于票据的抗辩,实际上为被伪造人提出票据系伪造的抗辩,即特不定期人可以对抗一切人的抗辩,属于对物抗辩。其抗辩事由如能证实,则不负票据责任,但是否应承担监护人责任则另当别论。(2)持票人因破产而失去或限制行为能力(受领资格),票据债务人只可对特定人(破产人)主张之,对非破产的持人即不可,故购物中心的抗辩属于对人抗辩。但是,本案中的清算组是在破产人失去或者被限制行为能力后,法定行使破人债权的组织,故购物中心的抗辩不成立。
钟某是某一起金厂的会计。一日,钟某奉命前往本市的客户李某处催收货款。李某恰好刚收到某装饰公司权付他劳务费的一张3万元金额的支票,支票的付款行是建行某支行。李某见钟某前来收款,遂将该支票背书给某五金厂,作为支付所欠货款的款项。钟某收支票后,因过了营业时间,便将支票装进公文包里带回家中。因钟某的疏忽,该支票被其3岁的女儿撕成若干碎片。在钟某手足无措之际,某五金厂经请教法律专家,决定向法院提请公示催告。某法院立案室看了该厂的催告书并了解情况后,拒绝受理,理由有二:其一,支票虽被撕碎,但尚未灭失,无被冒领的危险,要求出票人重新签了一张支票即可,无需动用公求催告程序。其二,即使需要提起公示催告程序,也应由支票上的收款人李某出面,某五金厂不是支票收款人,无资格提起公示催告程序。同时,应当乎先到付款银行挂失止付,然后才可到法院 办理提起公示催告的手续。问:(1)本案的支票是否属票据丧失:为什么?(2)某法院的理由正确吗,为什么?答:(1)属于。原票被撕碎,已不能作为证券证明权利,属票据的绝对丧失。某五金厂不是支票出票环节的票据原因关系的直接当事人,无权也不宜要求出票人重新签发票据,以免发生票据纠纷。公示催告有防止票款被冒领的功效,但它的本质功能是票据权利的复权方法。(2)不正确。①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有权提起公示催告的申请人为失票人而不是收款人。某五金厂申请公示催告的票据有明确的付款人,符合提起该程序的必要条件。②挂失止付不是提起公示催告的必经程序,也不是票据复权方法。法院对本案当事人的起诉应当受理。
李某为某私营纺织厂的业主,1998年4月间,在搬迁厂房和办公场所有的过程中,不慎遗失空白的支票格式凭证3张。李某未及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票据格式凭证管理的规定挂失及刊登告示。后所遗失的其中一张支票格式凭证被歹徒伪刻名称为“某某煤炭公司”的财务章加以签署。支票的收款人处空白,金额填写为10万元。尔后,歹徒又将该伪造支票及身份证,到某商场购物,当场将该商场填写为支票的收款人。某商场将收到的该支票送银行入帐时,遭退票。经公安机关依循支票格式凭证编号查实:该支票格式凭证确实是李荣所遗失,但无任何证据显示上述骗购货物事件与李某有关:“某某煤炭公司”为子虚乌有。某商场起诉李某,要求他支付该支票票款或赔偿货物损失。回答下列问题并说明理由:(1)李某是否应承担票据责任?(2)某商场持有该伪造的支票是否享有票据权利。(3)李某应承担什么责任。答:李某因未在票据上签章,无进行任何票据行为,当然不承担票据责任。李某丢失的支票格式凭证,并非经签章的空白支票。(2)某商场在本案的情形中不享有票据权利。因为,伪造的票据为实质无效票据,直接从伪造出票的人手中取得票据,不能获得支付请求权。同时,在本案的伪造票据上,无任何真实签章,无任何真实票据行为人承担票据义务。此与伪造的票据经真实的承兑或背书签章后,再流入持票人手中的情形不同。(3)事实上,李某亦无须普通民事责任。因为李某丢失支票格式凭证的行为,与某商场的损失之间无任何法律上的必然因果关系。但是,李某因怠于履行经济管理关系中的义务,应受到金融主管机关的处罚。然而,那是另一法律关系的。
某公司采购员萧某需要携带2万元金额的支票到某市工业区采购样品。支票由王某负责填写,由某公司财务主管加盖了财务章及财务人员印鉴,收款人一栏授权萧某填写。这一切有支票存根上记录为证。萧某持票到某市工业区李某私营企业中购买了2万元各类工业样品。该私营企业负责人李某为萧某的朋友,见支票上字迹为萧某所为,于是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要求萧某帮忙将支票上金额改成22万元用于暂时周转。萧某应允,在改动过程中使用了李某提供的“涂改剂”,故外观不露痕迹。尔后,李某为支付工程款将该支配背书给了某建筑工程公司。此事情败露后,某公司起诉某建工程公司及李某,要求返还多占用的票款。问:(1)本案中萧某的行为在票据不直属什么性质的行为?为什么?(2)本案应如何处理?为什么?答:萧某的行为属于变造票据。他超越特别授权范围,与李某串通篡改票据金额,属无权更改之人篡改签章以外事项,属典型的票据变造行为。(2)首先,根据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记载事项负责的原理,某公司对某建筑工程公司只应承担支付2万元的票据责任。故建筑工程公司应返还其余票款给某公司。其次,李某应对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被追索20万元的义务。再次,应建议金融主管机关依法追究萧某和李某的行政责任,如果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应依法律程序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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