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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考婚姻家庭法考点:亲子关系法

发布日期:2018-05-23 12:29:18 编辑整理:四川自考网 【字体:
  亲子关系法的历史沿革
  1、亲子法的立法原则
  从“亲本位”到“子女本位”的亲子法
  调整亲子关系的法律规范是亲子法。亲子法形成初期,家长权是亲权的实质。因为在原始社会后期的父系氏族时代,家庭成员必须服从父系家长的支配。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中,亲子关系以家族为本位,父母子女关系完全从属于宗族制度,表现为父系、父权和父治的特征。亲子关系受家族法的支配,养育子女是为了家长,而不考虑父母子女的利益。因此这一时期的亲子法有所谓“家本位的亲子法”、“亲本位的亲子法”之说。
  随着社会的发展,亲子关系渐趋平等,表现为父母间和父母子女间权利义务的平等,进而亲子关系也十分重视子女权利的保护及对子女的教育,所以现代亲子关系有所谓“子本位的亲子法”的趋势。我国亲子关系的历史发展也经历了几乎同样的过程。现行《婚姻法》对于亲子关系的规定较过去有所增加,但仍是不完善的。
  2、我国亲子法的发展
  1950年婚姻法以占全法1/4的篇幅的7个法律条文设定了对子女利益保护的基本框架。
  修订前的1980年婚姻法除在总则中规定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外,在其第三章“家庭关系”中规定了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子女的姓氏、父母有管教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子女对父母的遗产的继承权、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养子女的权利、继子女的权利,在其第四章“离婚”中规定了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的抚养教育的权利义务、抚养费教育费的负担以及抚养费教育费的增加。并在第五章“附则”中重申了对于拒不执行有关抚养费的裁判的强制执行与协助执行。修订前的1980年的婚姻法以占全法近1/3篇幅的11个条文规定了父母对于子女的权利义务。
  2001年4月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通过了修改1980年婚姻法的决定。修改后的婚姻法除保留原有的规定外,在总则中新增了禁止家庭暴力、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的规定,在“家庭关系”一章中,将原来的“父母有管教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修改为“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将原来的“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应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修改为“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并在第四章“离婚”中增加了“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第38条)的规定,在新增的第五章“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中增加了关于制止家庭暴力的有关规定。从而确立了新型的、以保护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为原则、父母子女间平等、相互扶养和相互继承的权利义务关系。
  尽管我国的亲子法在世界上是比较先进的,但仍有不够系统、完善之不足,缺乏一些重要的基本制度,如亲子关系的确认、婚生子女的认领、父母照顾权等的规定,仍然使用非婚生子女的概念,等等。
 
  从“亲本位”到“子女本位”的亲子法
  调整亲子关系的法律规范是亲子法。亲子法形成初期,家长权是亲权的实质。因为在原始社会后期的父系氏族时代,家庭成员必须服从父系家长的支配。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中,亲子关系以家族为本位,父母子女关系完全从属于宗族制度,表现为父系、父权和父治的特征。亲子关系受家族法的支配,养育子女是为了家长,而不考虑父母子女的利益。因此这一时期的亲子法有所谓“家本位的亲子法”、“亲本位的亲子法”之说。
  随着社会的发展,亲子关系渐趋平等,表现为父母间和父母子女间权利义务的平等,进而亲子关系也十分重视子女权利的保护及对子女的教育,所以现代亲子关系有所谓“子本位的亲子法”的趋势。我国亲子关系的历史发展也经历了几乎同样的过程。现行《婚姻法》对于亲子关系的规定较过去有所增加,但仍是不完善的。
  2、我国亲子法的发展
  1950年婚姻法以占全法1/4的篇幅的7个法律条文设定了对子女利益保护的基本框架。
  修订前的1980年婚姻法除在总则中规定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外,在其第三章“家庭关系”中规定了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子女的姓氏、父母有管教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子女对父母的遗产的继承权、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养子女的权利、继子女的权利,在其第四章“离婚”中规定了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的抚养教育的权利义务、抚养费教育费的负担以及抚养费教育费的增加。并在第五章“附则”中重申了对于拒不执行有关抚养费的裁判的强制执行与协助执行。修订前的1980年的婚姻法以占全法近1/3篇幅的11个条文规定了父母对于子女的权利义务。
  2001年4月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通过了修改1980年婚姻法的决定。修改后的婚姻法除保留原有的规定外,在总则中新增了禁止家庭暴力、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的规定,在“家庭关系”一章中,将原来的“父母有管教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修改为“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将原来的“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应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修改为“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并在第四章“离婚”中增加了“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第38条)的规定,在新增的第五章“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中增加了关于制止家庭暴力的有关规定。从而确立了新型的、以保护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为原则、父母子女间平等、相互扶养和相互继承的权利义务关系。
  尽管我国的亲子法在世界上是比较先进的,但仍有不够系统、完善之不足,缺乏一些重要的基本制度,如亲子关系的确认、婚生子女的认领、父母照顾权等的规定,仍然使用非婚生子女的概念,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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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亲子关系法的历史沿革
  1、亲子法的立法原则
  从“亲本位”到“子女本位”的亲子法
  调整亲子关系的法律规范是亲子法。亲子法形成初期,家长权是亲权的实质。因为在原始社会后期的父系氏族时代,家庭成员必须服从父系家长的支配。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中,亲子关系以家族为本位,父母子女关系完全从属于宗族制度,表现为父系、父权和父治的特征。亲子关系受家族法的支配,养育子女是为了家长,而不考虑父母子女的利益。因此这一时期的亲子法有所谓“家本位的亲子法”、“亲本位的亲子法”之说。
  随着社会的发展,亲子关系渐趋平等,表现为父母间和父母子女间权利义务的平等,进而亲子关系也十分重视子女权利的保护及对子女的教育,所以现代亲子关系有所谓“子本位的亲子法”的趋势。我国亲子关系的历史发展也经历了几乎同样的过程。现行《婚姻法》对于亲子关系的规定较过去有所增加,但仍是不完善的。
  2、我国亲子法的发展
  1950年婚姻法以占全法1/4的篇幅的7个法律条文设定了对子女利益保护的基本框架。
  修订前的1980年婚姻法除在总则中规定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外,在其第三章“家庭关系”中规定了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子女的姓氏、父母有管教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子女对父母的遗产的继承权、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养子女的权利、继子女的权利,在其第四章“离婚”中规定了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的抚养教育的权利义务、抚养费教育费的负担以及抚养费教育费的增加。并在第五章“附则”中重申了对于拒不执行有关抚养费的裁判的强制执行与协助执行。修订前的1980年的婚姻法以占全法近1/3篇幅的11个条文规定了父母对于子女的权利义务。
  2001年4月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通过了修改1980年婚姻法的决定。修改后的婚姻法除保留原有的规定外,在总则中新增了禁止家庭暴力、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的规定,在“家庭关系”一章中,将原来的“父母有管教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修改为“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将原来的“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应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修改为“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并在第四章“离婚”中增加了“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第38条)的规定,在新增的第五章“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中增加了关于制止家庭暴力的有关规定。从而确立了新型的、以保护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为原则、父母子女间平等、相互扶养和相互继承的权利义务关系。
  尽管我国的亲子法在世界上是比较先进的,但仍有不够系统、完善之不足,缺乏一些重要的基本制度,如亲子关系的确认、婚生子女的认领、父母照顾权等的规定,仍然使用非婚生子女的概念,等等。
 
  从“亲本位”到“子女本位”的亲子法
  调整亲子关系的法律规范是亲子法。亲子法形成初期,家长权是亲权的实质。因为在原始社会后期的父系氏族时代,家庭成员必须服从父系家长的支配。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中,亲子关系以家族为本位,父母子女关系完全从属于宗族制度,表现为父系、父权和父治的特征。亲子关系受家族法的支配,养育子女是为了家长,而不考虑父母子女的利益。因此这一时期的亲子法有所谓“家本位的亲子法”、“亲本位的亲子法”之说。
  随着社会的发展,亲子关系渐趋平等,表现为父母间和父母子女间权利义务的平等,进而亲子关系也十分重视子女权利的保护及对子女的教育,所以现代亲子关系有所谓“子本位的亲子法”的趋势。我国亲子关系的历史发展也经历了几乎同样的过程。现行《婚姻法》对于亲子关系的规定较过去有所增加,但仍是不完善的。
  2、我国亲子法的发展
  1950年婚姻法以占全法1/4的篇幅的7个法律条文设定了对子女利益保护的基本框架。
  修订前的1980年婚姻法除在总则中规定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外,在其第三章“家庭关系”中规定了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子女的姓氏、父母有管教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子女对父母的遗产的继承权、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养子女的权利、继子女的权利,在其第四章“离婚”中规定了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的抚养教育的权利义务、抚养费教育费的负担以及抚养费教育费的增加。并在第五章“附则”中重申了对于拒不执行有关抚养费的裁判的强制执行与协助执行。修订前的1980年的婚姻法以占全法近1/3篇幅的11个条文规定了父母对于子女的权利义务。
  2001年4月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通过了修改1980年婚姻法的决定。修改后的婚姻法除保留原有的规定外,在总则中新增了禁止家庭暴力、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的规定,在“家庭关系”一章中,将原来的“父母有管教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修改为“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将原来的“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应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修改为“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并在第四章“离婚”中增加了“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第38条)的规定,在新增的第五章“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中增加了关于制止家庭暴力的有关规定。从而确立了新型的、以保护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为原则、父母子女间平等、相互扶养和相互继承的权利义务关系。
  尽管我国的亲子法在世界上是比较先进的,但仍有不够系统、完善之不足,缺乏一些重要的基本制度,如亲子关系的确认、婚生子女的认领、父母照顾权等的规定,仍然使用非婚生子女的概念,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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