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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四川自考证据法学章节讲义(6)

发布日期:2020-10-16 17:21:59 编辑整理:四川自考网 【字体:

第五章    证据的种类

一、 领会: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的特征

1.物证的特点是:

物证是指据以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物品和痕迹。这些物品和痕迹包括作案的工具、行为所侵害的客体物、行为过程中所遗留的痕迹与物品,以及其他能够揭露和证明案件发生的物品和痕迹等。它包括:(1)犯罪使用的工具;(2)犯罪遗留下来的物质痕迹;(3)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物;(4)犯罪现场留下的物品;(5)其他可以用来发现犯罪行为和查获犯罪分子的存在物。

2.书证的特征是:

(1)表现形式及制作方法的多样性。

(2)书证所记载的内容和反映的思想必须同案件互相关联,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全部或一部。

(3)书证所记载的内容或表达的思想,是可供人们认知和了解的。

3.证人证言的特点是:

(1)证人证言必须是证人对案件事实所感知的情况,记忆的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至于证人对案件情况的分析,判断、评论等,均不能作为证人证言使用。

(2)证人证言具有不稳定性和多变性的特点,即使一个最诚实的人,提供的证言也可能有失真的时候。其原因有三:一是言词证据本身所固有的特征,每个证言都要受到客观因素和主观因素的影响、干扰而导致其不稳定与多变;二是遇到各种不正之风的干扰;三是就每份证言的形成过程,即对案件事实的感知、记忆表述,每个阶段都可能要出现误差。

(3)证人具有不可代替性,只有了解案件情况的人才能成为证人。

4.被害人的特征是:

(1)被害人应当是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在刑事案件中,被害人的父母、子女或配偶及其他亲友虽然也受到某种程度的损害,但这些人不属于刑事案件的被害人。

(2)必须是其合法权益遭受到侵害的人,包括其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

(3)被害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

(4)由于被害人的身份是犯罪行为造成的,因而被害人应当是特定的人,具有不可代替性。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口供)的特点: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自己犯罪事实的供述。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说明自己无罪或罪轻的辩解。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揭发检举同案其他犯罪行为的陈述,也叫攀供。

二、 掌握:

1、 证据种类的概念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证据的法定种类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笔录和视听资料。

2、 我国对证据种类的规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3、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笔录、视听资料的概念

(1)物证是指据以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物品和痕迹。这些物品和痕迹包括作案的工具、行为所侵害的客体物、行为过程中所遗留的痕迹与物品,以及其他能够揭露和证明案件发生的物品和痕迹等。

(2)书证是指能够根据其表达的思想和记载的内容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物品。这些物品大致可包括:用文字记载的内容来证明案情的书证,以符号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情的书证,以及用数字、图画、印章或其他方式表露的内容或意图证明案情的书证。

(3)证人证言,是指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向办案人员所做的有关案件部分或全部事实的陈述。证人证言的内容包括对查清案件真相的一切事实,与案件无关的内容,或者是证人的估计、猜测、想像等,不能作为证言的内容。

(4)被害人陈述,是指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就其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事实和有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况所作的陈述。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有关案件情况,向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所作的陈述,即通常所说的口供。

(6)当事人陈述,是指当事人就有关案件的事实情况向人民法院所作的说明,它包括当事人自己说明案件事实和对案件事实的承认。需要指出的是,当事人的陈述不仅包括当事人所发表的对案件事实的认识,还包括当事人所发表的对案件处理的意见。前者起证据作用,可以独立地或者与其他证据相结合,成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后者则不能直接转化为证据,法院不能以此作为认定案件的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主体,既包括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陈述,也包括行政诉讼中的当事人陈述。

(7)鉴定结论又叫鉴定人意见,是指鉴定人根据公安、司法机关的指派或者聘请,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和技能对案件中需要解决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后所作出的结论性的判断。鉴定结论与证人证言在证据分类上同属人证。

(8)勘验、检查笔录,是指办案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进行勘验、检查时,所作的文字记载,并由勘验、检查人员和现场见证人签名的一种书面文件。勘验、检查笔录是一种独立的诉讼证据,不能与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相混淆。

(9)视听资料是采用现代技术手段,将可以重现案件原始声响、形象的录音、录像资料和储存于电子计算机的有关资料及其他科技设备提供的信息,用来作为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资料。这是一种更接近于案件的真实情况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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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证据的种类

一、 领会: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的特征

1.物证的特点是:

物证是指据以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物品和痕迹。这些物品和痕迹包括作案的工具、行为所侵害的客体物、行为过程中所遗留的痕迹与物品,以及其他能够揭露和证明案件发生的物品和痕迹等。它包括:(1)犯罪使用的工具;(2)犯罪遗留下来的物质痕迹;(3)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物;(4)犯罪现场留下的物品;(5)其他可以用来发现犯罪行为和查获犯罪分子的存在物。

2.书证的特征是:

(1)表现形式及制作方法的多样性。

(2)书证所记载的内容和反映的思想必须同案件互相关联,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全部或一部。

(3)书证所记载的内容或表达的思想,是可供人们认知和了解的。

3.证人证言的特点是:

(1)证人证言必须是证人对案件事实所感知的情况,记忆的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至于证人对案件情况的分析,判断、评论等,均不能作为证人证言使用。

(2)证人证言具有不稳定性和多变性的特点,即使一个最诚实的人,提供的证言也可能有失真的时候。其原因有三:一是言词证据本身所固有的特征,每个证言都要受到客观因素和主观因素的影响、干扰而导致其不稳定与多变;二是遇到各种不正之风的干扰;三是就每份证言的形成过程,即对案件事实的感知、记忆表述,每个阶段都可能要出现误差。

(3)证人具有不可代替性,只有了解案件情况的人才能成为证人。

4.被害人的特征是:

(1)被害人应当是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在刑事案件中,被害人的父母、子女或配偶及其他亲友虽然也受到某种程度的损害,但这些人不属于刑事案件的被害人。

(2)必须是其合法权益遭受到侵害的人,包括其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

(3)被害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

(4)由于被害人的身份是犯罪行为造成的,因而被害人应当是特定的人,具有不可代替性。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口供)的特点: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自己犯罪事实的供述。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说明自己无罪或罪轻的辩解。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揭发检举同案其他犯罪行为的陈述,也叫攀供。

二、 掌握:

1、 证据种类的概念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证据的法定种类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笔录和视听资料。

2、 我国对证据种类的规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3、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笔录、视听资料的概念

(1)物证是指据以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物品和痕迹。这些物品和痕迹包括作案的工具、行为所侵害的客体物、行为过程中所遗留的痕迹与物品,以及其他能够揭露和证明案件发生的物品和痕迹等。

(2)书证是指能够根据其表达的思想和记载的内容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物品。这些物品大致可包括:用文字记载的内容来证明案情的书证,以符号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情的书证,以及用数字、图画、印章或其他方式表露的内容或意图证明案情的书证。

(3)证人证言,是指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向办案人员所做的有关案件部分或全部事实的陈述。证人证言的内容包括对查清案件真相的一切事实,与案件无关的内容,或者是证人的估计、猜测、想像等,不能作为证言的内容。

(4)被害人陈述,是指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就其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事实和有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况所作的陈述。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有关案件情况,向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所作的陈述,即通常所说的口供。

(6)当事人陈述,是指当事人就有关案件的事实情况向人民法院所作的说明,它包括当事人自己说明案件事实和对案件事实的承认。需要指出的是,当事人的陈述不仅包括当事人所发表的对案件事实的认识,还包括当事人所发表的对案件处理的意见。前者起证据作用,可以独立地或者与其他证据相结合,成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后者则不能直接转化为证据,法院不能以此作为认定案件的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主体,既包括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陈述,也包括行政诉讼中的当事人陈述。

(7)鉴定结论又叫鉴定人意见,是指鉴定人根据公安、司法机关的指派或者聘请,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和技能对案件中需要解决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后所作出的结论性的判断。鉴定结论与证人证言在证据分类上同属人证。

(8)勘验、检查笔录,是指办案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进行勘验、检查时,所作的文字记载,并由勘验、检查人员和现场见证人签名的一种书面文件。勘验、检查笔录是一种独立的诉讼证据,不能与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相混淆。

(9)视听资料是采用现代技术手段,将可以重现案件原始声响、形象的录音、录像资料和储存于电子计算机的有关资料及其他科技设备提供的信息,用来作为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资料。这是一种更接近于案件的真实情况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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